泸州市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泸州市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云浮市金星房地产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53民终7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市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石桥镇永定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彭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德龙,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浮市金星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金山区新安路京都花园A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广东碧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泸州市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浮市金星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5302民初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联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5302民初9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位于广东省云浮市的车位(车位号详见附件)在变卖、拍卖及折价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将案涉72个车位以网签给上诉人的形式抵押给上诉人的担保行为,符合让与担保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依法对案涉72个车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1.2017年11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将案涉72个车位以网签给上诉人的形式抵押给上诉人的担保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第十条约定:“抵押物:为确认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抵押人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位于广东省云浮市的车位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担保。(后附抵押物清单)”第十一条约定:“抵押登记:本合同签订的当天,借款方应将上述抵押物网签到贷款方指定公司或个人的名下。如因抵押人提供虚假材料或掩盖重要事实导致不能办理网签手续,借款人对贷款人承担相应责任。”第十二条约定:“当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以该房地产承担担保责任。”第十三条约定:“权利限制:抵押期间,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该抵押物转让、抵债或赋予其它担保。”第十四条约定:“抵押注销:贷款人应在借款人偿还全部款项后三日内(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协同抵押权人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2.上诉人提交的云浮市房地产档案室出具的《泸州市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地下车位明细表》证实了被上诉人金星公司抵押给上诉人的72个车位已经网签到上诉人名下(两被上诉人当庭确认网签的时间为2017年11月)。因此,《借款合同》中约定将案涉72个车位以网签给上诉人的形式抵押给上诉人的担保条件已经得到了履行,且已经完成了公示。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案涉72个车位不但在不动产登记部门网签给了上诉人,连云浮市云城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也于2019年11月1日,向上诉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云税区二分局(2019)155008号】,要求上诉人限期申报云城区××××地下室72个车位(即案涉72个车位)的契税及印花税,进一步证明了案涉72个车位已在法律形式上转让给了上诉人的事实。
3.被上诉人将案涉72个车位以网签给上诉人的形式抵押给上诉人,符合我国有关让与担保的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行为,上诉人对案涉车位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即九民纪要)第71条规定:“【让与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理解和适用中,明确强调:担保物权作为市场资金融通的重要媒介,也随着经济的发展不断成长和蜕变。就当前的审判实践而言,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关于非典型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问题。相对于非典型担保物权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即可对其法律效力进行判定,非典型担保物权的非法定性与物权法定原则处于矛盾之中,其物权效力需要根据具体情形进行判定。对于非典型担保物权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应当从担保物权的含义出发,并结合法律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公示原则以及关于担保物权的禁止条款进行分析,将应当具有物权效力的非典型担保物权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例如让与担保,《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即九民纪要)第71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3)司法实践当中也有大量支持让与担保约定的司法判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粤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已获得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2期(总第280期)第11-25页)中明确指出:“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转移于担保权人,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之目的范围内,于债务清偿后,担保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债务人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并未明文规定让与担保制度,但并不禁止当事人依据契约自由原则设定让与担保合同,由合同法规则对让与担保法律关系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让与担保合同可能以买卖合同、股权转让等多种形式出现,在处理符合让与担保特征的该类合同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考察当事人签订该类合同的真实意思是为了履行其他合同设定担保,还是为了通过支付对价获得案涉标的物的所有权。……当担保的债权不能实现时,让与担保债权人不能当然地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其权益的实现方式是地标的物价值的受偿。”
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期(总第279期)第15-43页中刊登了有关案例,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也对让与担保的法律适用作出清晰阐述。
(4)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并于2020年7月31日起试行的《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检索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参照作出裁判”。因此,鉴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已通过指导性案例对让与担保进行了明确认定和支持,本案上诉人就72个车位主张抵押权的诉请同样应予以支持。
4.一审判决以“车位使用权是车位所有权的一项权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车位使用权属于物权,当车位使用权与车位所有权、抵押权等其他法定物权发生冲突时,车位使用权不能得到有效保障”而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位设定抵押担保不具有抵押担保的效力明显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买卖不破租赁”。而车位的使用权就类同于承租权,是可以与车位的所有权分开的。而该规定已实施有20多年之久了,取得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调整市场经济秩序和人民的社会生活秩序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并不会存在一审判决中所称的“当车位使用权与车位所有权、抵押权等其他法定物权发生冲突时,车位使用权不能得到有效保障”的情况。
5.一审判决以“仅签订合同,未完成权利变动公示,不具有物权效力而不参照适用最相类似的担保物权”明显不当。
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办理了网签手续,除非双方都同意解除合同,否则被上诉人是不能将案涉72个车位转让给任何第三方的,该网签的结果也是可以在房地产有关部门网站上查询得到的。因此,案涉72个车位已经完成了非典型性担保的公示,符合让与担保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有权就案涉72个车位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做出了明显错误的判决。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补充事实和理由:1.无论案涉标的物指向车位使用权还是车位,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债权债务确认书》及相关补充协议,案涉标的物应为我方所查证的××××地下车位明细表所指向的72个车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08条等相关规定,应为不动产物权,一审法院不应拘泥于上诉人所陈述的车位使用权予以判决,在此应明确为不动产物权。2.对于本案双方所签订合同的性质,究竟是否属于让与担保,这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88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8条第一款之规定作为法律依据。3.事实上,双方有案涉72个车位作为抵押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双方的合意,这有涉案的《借款合同》、《债权债务确认书》及相关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金星公司并以实际行动于2017年11月24日至25日办理网签。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观点,认定涉案担保为让与担保,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金星公司、***共同辩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一、借款合同效力问题。
依据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434号《民事判决书》,由于上诉人属于建安企业,而被上诉人属于房地产企业,双方的借款属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的“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规定,该借款合同无效。由于借款合同无效,担保行为、债权债务确认书同属无效。
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
依据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434号《民事判决书》,因案涉借款合同、债权债务确认书无效,其中关于按照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的约定均无效。上诉人关于借款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如认为其存在损失,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借款本金应为2500万元,而不是2800万元。
关于《借款商议函》借款300万元问题,2018年2月5日,上诉人转300万元至被上诉人金星公司名下账户,被上诉人金星公司当天已将该300万元转回上诉人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因此,借款本金实为2500万元,而非2800万元。一审法院没有减除该300万元,认定事实错误。
四、关于实际欠款问题。
被上诉人金星公司原来提供抵押的72个车位已与上诉人西联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妥了合同备案,将其中借款金额15069500元转化为该72个车位的购买款,国家税务机关已经通知上诉人缴交车位买卖的税款。后来发现由于编号62、63、65、67、69五个车位有误,应当减除这五个车位原来约定的价值1065000元,实际上借款金额14004500元(15069500元-1065000元)已经转化为该67个车位的购买款,因此,被上诉人金星公司实际欠上诉人款项为10995500元(25000000元-14004500元)。
综上,一审驳回上诉人对车位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事实,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请求。
西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金星公司向西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200万元、10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按照月利率1.5%分别从2017年11月25日、2017年12月7日、2017年12月13日、2018年2月6日、2018年2月12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1日合计为1211.6万元);2.请求判决***为金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决西联公司对金星公司提供的位于广东省云浮市的车位使用权(车位号详见附件)在变卖、拍卖及折价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4日,金星公司向西联公司借款25000000元用于启动金星公司投资建设的云浮京都国际商业中心(一期)工程项目,为此,金星公司与西联公司签订一份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第一条、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之借款必须合法使用。第二条、借款金额。借款金额为25000000元。第三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暂定为10个月,自2017年11月24日起到2018年9月24日止。以实际使用期限为准。第四条、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5%。第五条、还款方式。按双方于2017年11月16日签订的云浮京都国际商业中心(一期)《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第六款第(二)条第4、5的约定执行。……。第十条、抵押物。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抵押人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位于广东省云浮市的车位使用权(以下简称不动产)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担保。(后附抵押物清单)抵押人保证,该不动产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不存在被查封、已抵押等情况。和他人共有的,共有人同意将该不动产抵押给贷款人,并同意受本合同约束。第十一条、抵押登记。本合同签订的当天,借款方应将上述抵押物网签到贷款方指定公司或个人的名下。第十二条、当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以该房地产承担担保责任。”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金星公司、***在《借款合同》下方的借款人处签名、盖章确认,***在《借款合同》的抵押人处签名确认。
2017年12月26日,西联公司(乙方)与金星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云浮京都国际商业中心(一期)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第4、5点约定:“本协议签订前,乙方已有偿借给甲方人民币2500万元作为本工程前期运营开发报建手续专用资金,甲方以名下的××××车位作为借款抵押,乙方将该借款全额存入乙方设立的供甲乙双方共管的专用账户,该款项仅作为与本项目有关的支出,甲方不能挪作他用。该笔款项在使用时,甲方负责到政府职能部门办理好相关报建手续,凭政府行政机构出具缴费通知,再由甲乙双方共同批复支出。如因甲方原因或其它手续不完善影响报建,造成工程延期开工的所有责任均有甲方承担;甲方向乙方所借款项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利息计算从乙方其他资金来源存入甲乙双方共同监管账户次日起计算。该利息待本合同工程地下石材销售收益中支付给乙方。同时甲方必须保证所有石材销售收入首先用于偿还乙方的借款和利息,且最迟在石材开采完成后一个月内返还全部借款和付清利息给乙方。当地下石材无价值或甲方石材收益不足以偿还给乙方的借款和利息时,则在有售楼收入时优先偿还乙方的借款和利息,直至全部借款和利息还清。否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自愿承担借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
2018年2月3日,金星公司为向有关部门缴存云浮京都国际商业中心(一期)工程项目中工人工资保证金向西联公司借款300万元。为此,金星公司向西联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款商议函》,《借款商议函》载明:“致泸州市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随着云浮市京都国际商业中心(一期)项目报建工作的推进,目前,在我们双方的共同努力下,报建工作进展十分顺利,但由于“工人工资保证金”缴纳政策的临时调整,缴存的数额比较大,造成了一些困扰,妨碍了报建工作的进程。结合项目及我司的实际情况,在此,请贵司秉承“携手共进”的精神,给予协助解决。请贵司借给我司人民币叁佰万元,方便以我司的名义将该款缴存在贵司在我市“人事与社会保障局”开设的“工人工资保证金”的账户中,以满足项目报建要求。我司自愿承担该借款1%的月利息,预计该资金及利息在项目开采石材销售中退还给贵司。望予以支持。”《借款商议函》左下方空白处载有手写内容,载明:“根据甲方资金情况,确实需要该笔资金存入我司工人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才能满足报建工作的推进,而且最好是在下周一(即2月5日)转给甲方,方能在春节前完成报建工作,因此建议暂借300万给甲方,并要求甲方最迟在地下室开挖完成时返还给我司,同时收取1%月利息,存入账户的银行利息由我司享有,妥否?请董事长批示。黄良成。2018年2月3日。”《借款商议函》右下方空白处载有手写内容,载明:“同意借款叁佰万元,月息按1.5%计,石材销售后第一时间还款,否则将按违约责任每月壹万元/月追偿。黄良安。2018年2月3日。”庭审中,西联公司称金星公司为向西联公司请款,金星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款商议函》交给西联公司,该函的左下方手写部分是由西联公司的总经理黄良成所书写,右下方手写部分是由西联公司的董事长黄良安所书写,《借款商议函》上的印章是由西联公司和金星公司所盖。金星公司称《借款商议函》上金星公司的印章是金星公司所盖。
签订合同后,金星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24日、2017年12月8日、2018年2月5日向西联公司申请发放借款9923243元、12000000元、3076362.54元。西联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24日、2017年12月6日、2017年12月12日、2018年2月5日、2018年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9923243元、2000000元、10000000元、3000000元、3076362.54元款项支付到金星公司指定的账户或金星公司的银行账户。
2020年3月17日,西联公司(甲方)与金星公司(乙方)重新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确认书》,载明:“鉴于乙方多次向甲方借款,现为了明确双方之间的借款事项,经双方确认后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多次借款,确认共借到款项总计人民币2800万元(贰仟捌佰万元整),具体收到借款详情:1、1000万元,收款时间:2017年11月24日,收款方式:9923243元银行转账;2、200万,收款时间:2017年12月6日,收款方式:银行转账;3、1000万元,收款时间:2017年12月12日,收款方式:银行转账;4、300万元,收款时间:2018年2月5日,收款方式:银行转账;5、300万元,收款时间2018年2月11日,收款方式:银行转账。总计2800万元。二、乙方确认就上述全部借款至今未归还任何本金和利息,承诺从出借之日起以出借本金为基数按照1.5%/月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利息,并承诺尽快归还本息,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随时要求乙方归还所有未偿还之本息。乙方自愿承担甲方为追讨款项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三、乙方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位于广东省云浮市的车位使用权(抵押物清单)抵押给甲方,作为乙方归还上述借款的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四、乙方为完全履行上述义务,自愿提出由下列人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身份证号码:442728××××××××××。该连带保证期间为本确定书签订之日起的三年。……”西联公司、金星公司分别在确认书上盖章确认,***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名确认。
西联公司举证了一份由云浮市房地产档案室出具的一份档案查询资料《泸州市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地下车位明细表》证实西联公司与金星公司就金星公司提供抵押的72个车位的买卖合同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了合同备案。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金星公司向西联公司借款28000000元,金星公司尚欠28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归还。西联公司称根据《借款合同》、《借款商议函》及《债权债务确认书》的约定,28000000元借款的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1.5%。金星公司、***称根据西联公司提供的《借款商议函》的约定,金星公司向西联公司借款3000000元的借款利率应按照月利率1%计算。
对于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是否已届满以及涉案抵押担保是否有效,双方存在争议。西联公司认为,根据双方于2020年3月17日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第二条的约定,西联公司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随时要求金星公司、***归还所有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故不存在借款尚未到期;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就是金星公司,金星公司用其所有的车位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不属于为第三方利益对外担保,且在《借款合同》及《债权债务确认书》上签字的***是金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持有金星公司90%的股份(另10%股份由***的儿子黄海持有),***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实际上已经能代表金星公司股东的意思,金星公司是否有就案涉借款抵押召开股东会决议属于金星公司的内部事务,并不影响本案抵押担保的效力。涉案抵押担保符合让与担保的法律特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西联公司对涉案抵押车位使用权拥有优先受偿权。金星公司、***认为根据《云浮京都国际商业中心(一期)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涉案借款尚未到期;由于金星公司的股东没有在《借款合同》、《债权债务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且涉案抵押车位尚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故涉案借款的抵押行为无效。
另查明,西联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地基与基础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超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特种工程专业承包;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水利水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金星公司向西联公司借款,属于法人与法人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西联公司与金星公司之间的借款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金星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西联公司是从事贷款业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为此,金星公司、***主张西联公司缺乏从事金融经营活动的相关资格而从事金融经营,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的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金星公司、***认为涉案借款未经金星公司股东会议通过,主张借贷行为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对外借款需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规定,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审查义务,公司是否召开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或是否形成决议,不能约束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不能仅以违反公司内部规定为由否定借款合同的效力,且金星公司向西联公司借款用途为启动金星公司投资建设的云浮京都国际商业中心(一期)工程项目,是为金星公司自身利益而对外借款,并未损害金星公司利益或股东利益。因此,金星公司、***主张金星公司、***向西联公司借款时未经股东会议决议,涉案借款合同无效的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金星公司尚欠西联公司借款本金28000000元属实,有金星公司及***捺印确认的《借款合同》、《借款商议函》、《债权债务确认书》及转账凭证为凭,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是否已届满的问题。金星公司、***认为根据《借款合同》、《借款商议函》以及《云浮京都国际商业中心(一期)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涉案借款未到期。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合同》约定2500万元的借款期限暂定为10个月,自2017年11月24日起到2018年9月24日止,该合同第五条还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方式,金星公司最迟在涉案项目石材开采完成后一个月内返还2500万元借款及利息给西联公司。当地下石材无价值或金星公司石材收益不足以偿还给西联公司的借款和利息时,则在有售楼收入时优先偿还乙方的借款和利息,直至全部借款和利息还清。借款期限是一个明确且必然发生的期间,而《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的时间点是不明确的,即涉案项目是否有石材可开采以及楼房是否可建成均不确定。因此,《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还款期限是不明确的,应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确定借款期限,故涉案250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已于2018年9月25日届满。同理,《借款商议函》约定金星公司可在涉案项目开采石材销售后归还涉案3000000元借款及利息给西联公司,亦属于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西联公司有权随时向金星公司主张归还借款及利息。此外,双方于2020年3月17日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对借款期限亦未作明确的约定。现西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金星公司归还借款,故起诉之日视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因此,西联公司请求金星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8000000元,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西联公司主张28000000元借款的借款利率为1.5%。金星公司、***认为《借款商议函》中约定的3000000元借款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借款商议函》中载明的内容,金星公司向西联公司提出借款300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为1%的标准计付给西联公司,而西联公司回复同意向金星公司借款300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但是从后来西联公司西联与金星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中可以看出金星公司确认了该笔3000000元借款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故西联公司向金星公司出借的该笔3000000元借款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因此,金星公司、***认为《借款商议函》中约定的3000000元借款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借款利息从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西联公司主张利息以借款本金从实际出借款项之日的次日2017年11月25日、2017年12月7日、2017年12月13日、2018年2月6日、2018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利息的计算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本金,故利息应分别以9923243元、2000000元、10000000元、3000000元、3076757元为本金从2017年11月25日、2017年12月7日、2017年12月13日、2018年2月6日、2018年2月12日起算,全部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对于西联公司主张的利息,超出一审法院认定部分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连带保证期间为本确认书签订之日起的三年。双方于2020年3月17日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书》,故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尚未届满。因金星公司在借款届满后未向西联公司归还28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西联公司有权要求***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西联公司请求***对金星公司归还西联公司28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西联公司主张对金星公司提供抵押的车位使用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西联公司认为涉案抵押担保有效,符合让与担保的法律特征,西联公司对涉案抵押车位使用权拥有优先受偿权。金星公司认为涉案借款的抵押担保,未经其股东会议通过,主张抵押担保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西联公司与金星公司就金星公司提供的72个车位的使用权设定抵押担保缺乏法律依据,不具有抵押担保的效力。首先,关于金星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是否无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而涉案担保是金星公司为其自身债务所作的担保,且金星公司对自身债务作担保是否需经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属于其公司内部规定,不能约束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不能仅以违反公司内部规定为由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因此,金星公司的辩解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车位使用权能否成为抵押权的客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根据上述规定,法律并未明确车位使用权可以成为抵押权的客体。虽然车位使用权具备可转让的财产特质,在一定的程度上具有“担保物”的特性,但是抵押权以追求抵押财产的交换价值为目的,其核心效力在于对抵押财产价值的优先支配力。根据该种效力,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抵押财产必须是具有独立交换价值且法律允许转让的财产,否则,抵押权将无从实现。车位使用权是车位所有权的一项权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车位使用权属于物权,当车位使用权与车位所有权、抵押权等其他法定物权发生冲突时,车位使用权不能得到有效保障。因此,西联公司与金星公司就金星公司72个车位的使用权设定抵押担保不具有抵押担保的效力。最后,关于西联公司主张西联公司与金星公司之间形成了让与担保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标的物转移给债权人,于债务不履行时,该债权人可就标的物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让与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前提在于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已完成财产权利变动公示,形式上已经将财产转让至债权人的名下。具体而言,动产已经交付债务人,不动产或股权已经变更登记在债权人名下。仅签订合同,未完成权利变动公示的所谓的“后让与担保”,不具有物权效力。只有具备物权效力的让与担保才能参照适用最相类似的担保物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涉案抵押物未完成过户登记,在形式上未转让到西联公司名下,故不符合让与担保的构成要件。综上所述,西联公司要求对金星公司提供的位于广东省云浮市的72个车位使用权在变卖、拍卖及折价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云浮市金星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分别以9923243元、2000000元、10000000元、3000000元、3076757元为本金从2017年11月25日、2017年12月7日、2017年12月13日、2018年2月6日、2018年2月12日起算,全部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给泸州市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对云浮市金星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泸州市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2380元,由云浮市金星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税务事项通知书》,拟证明税务机关因西联公司与金星公司网签涉案车位合同通知申报契税及印花税;二、《泸州市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地下车位明细表》,拟证明涉案车位登记买受人仍为上诉人西联公司,被上诉人以网签形式将涉案72个车位抵押给上诉人。被上诉人金星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收款方为金星公司;二、《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收款方为西联公司,均拟证明在同一天即2018年2月5日金星公司将西联公司转来的300万元转回给西联公司,借款本金是2500万元而非2800万元;三、涉案67个车位的备案买卖合同,拟证明西联公司以14004500元购买了67个车位,金星公司实欠西联公司109955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判决金星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分别以9923243元、2000000元、10000000元、3000000元、3076757元为本金从2017年11月25日、2017年12月7日、2017年12月13日、2018年2月6日、2018年2月12日起算,全部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给西联公司,***对金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星公司、***均未对此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予以维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在二审程序中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西联公司是否对金星公司提供抵押的车位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西联公司上诉认为涉案抵押担保有效,符合让与担保的法律特征,西联公司对涉案抵押车位使用权拥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标的物转移给债权人,于债务不履行时,该债权人可就标的物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让与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前提在于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已完成财产权利变动公示,形式上已经将财产转让至债权人的名下。具体而言,动产已经交付债务人,不动产或股权已经变更登记在债权人名下。仅签订合同或办理网签手续,未完成权利变动公示的所谓的“后让与担保”,不具有物权效力。只有具备物权效力的让与担保才能参照适用最相类似的担保物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涉案抵押物未完成过户登记,在形式上未转让到西联公司名下,故不符合让与担保的构成要件。综上所述,西联公司要求对金星公司提供的位于广东省云浮市的72个车位使用权在变卖、拍卖及折价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西联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380元,由上诉人泸州市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晓红
审判员  陈 阳
审判员  李婉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思敏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