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5302执1935号之六
申请执行人:泸州市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石桥镇永定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云浮市金星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金山区新安路京都花园A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0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泸州市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浮市金星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53民终7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文书确认:一、被告云浮市金星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分别以9923243元、2000000元、10000000元、3000000元、3076757元为本金从2017年11月25日、2017年12月7日、2017年12月13日、2018年2月6日、2018年2月12日起算,全部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给原告泸州市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对被告云浮市金星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泸州市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云浮市金星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238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浮市金星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在限期内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有位于云浮市市区××道××号××花园××室车位的财产线索进行查核,**被执行人名下有七十二个位于云浮市市区××道××号××花园××室车位,本院以(2021)粤5302执193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上述车位。其中40个车位成功变价处理,得执行款人民币2795209元。因该款项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延迟发放。
四、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令执行措施。
五、通过实地走访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住所地周边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实际执行到位金额0元,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粤5302执193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云浮市金星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泸州市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生效。
审判长 朱 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坤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