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泸州市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30民初179号 原告:泸州市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石桥镇永定街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204706582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水富市人,住云南省水富市。 原告泸州市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联建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联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联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不当得利12435元;2.判决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124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至12月,被告***在原告承建的水富市阳光四季工程项目部6号楼泥工班组(***班组)上班,合计工作11.7天,每天160元,应得劳务报酬1872元。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与被告同名同姓之案外人***(女,汉族,1972年10月6日出生,住水富市云富街道办事处高滩村龙塘社11号)在原告承建的水富市阳光四季工程项目部5号楼砌体班组(***班组)上班,合计工作71.5天,每天170元,加班13小时,加班费280元,合计应得劳务报酬12435元。因二人同名同姓,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务报酬时,误将应支付给案外人***的劳务报酬12435元一并支付给了被告***。原告工作人员发现工作失误后,向被告***说明了情况,也表达了歉意,并要求被告***退回款项,但遭到拒绝。综上,请求判决如前所述。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西联建司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案外人***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工资表,考勤表,水富农村商业银行代发工资明细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至12月,被告***在原告承建的水富市阳光四季工程项目部6号楼泥工班组(***班组)上班,合计工作11.7天,每天160元,应得劳务报酬1872元。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与被告同名同姓之案外人***(女,汉族,1972年10月6日出生,住水富市云富街道办事处高滩村龙塘社11号)在原告承建的水富市阳光四季工程项目部5号楼砌体班组(***班组)上班,合计工作71.5天,每天170元,加班13小时,合计应得劳务报酬12435元。因被告***与案外人***同名同姓,原告于2022年1月28日向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872元时,误将应支付给案外人***的劳务报酬12435元一并付至被告***在水富农村商业银行6231××××3633账户。原告工作人员发现失误后,要求被告***退回款项,遭到***拒绝。 本院认为,1.因原告工作人员失误,错将劳务报酬发放至本案被告银行账户中,被告取得上述资金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2.依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依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因被告***经原告催要不当得利款项后仍拒绝返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提出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八日内退还原告泸州市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12435元,并自2022年3月10日起以124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元、保全费145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 鸣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郭熙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