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裁定书
(2021)川0504财保1051号之一
本院依据申请人四川国泰高新管廊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泸州天星建筑有限公司名下价值73万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现申请人四川国泰高新管廊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因被申请人已履行义务,向本院书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名下资产所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人四川国泰高新管廊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对被申请人泸州天星建筑有限公司名下价值73万元财产所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杨明康
书记员 李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