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天星建筑有限公司

泸州天星建筑有限公司与泸州市江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川0502行初12号 原告:泸州天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街村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204955458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江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学院西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泸州市江阳区况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泸州天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建筑公司)诉被告泸州市江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阳区人社局)、第三人***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阳区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2年7月27日,被告江阳区人社局作出(2022)川0502工认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受伤为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于2022年10月20日与泸州华润兴泸燃气有限公司就华润公司业务范围区域2020年抢险维修辅助服务签订《2020年抢险维修辅助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上述工程。在原告承包上述工程前,第三人***就在华润公司从事搬运工作,系华润公司所聘人员。原告仅应华润公司要求代其为第三人等发放工资及购买意外保险,相关费用都是华润公司转给原告,由原告代付。因购买保险需要相应合同资料,故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务合同》,但《劳务合同》不能简单直接认定第三人与原告系劳动合同关系。另第三人在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无法购买社会保险。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的损害不能认定为工伤,即使系工伤,责任主体也并非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22年7月27日作出的(2022)川0502工认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阳区人社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2年6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相关证据能够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2.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2年6月13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22年7月2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于2020年11月1日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2日,原告与泸州华润兴泸燃气有限公司签订《2020年抢险维修辅助合同》。2020年11月1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普工岗位,主要工作地点在泸州华润兴泸燃气有限公司库房区域,工作内容主要受华润燃气公司领导及原告相关人员的安排和指导,劳动报酬为160元/天。2021年6月16日14时许,第三人在泸州华润兴泸燃气有限公司蓝田库房搬运钢管时,被滑落的钢管砸伤,随即被送往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6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6月21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2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情况说明,阐述被告不应该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的理由,并提交了搬运工工资表及转款单。2022年7月22日,被告作出(2022)川0502工认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原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第三人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泸州华润兴泸燃气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搬运工工资为180元/天,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劳动报酬为160元/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务协议》《2020年抢险维修辅助合同》、银行流水、住院病历、证人范某、***的证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承诺书、情况说明、搬运工工资表及转款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相关送达回执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江阳区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 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协议》;第三人的劳动报酬由原告发放;第三人受伤时从事的工作符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协议》的约定,上述事实能够充分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第三人与泸州华润兴泸燃气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受伤时从事的工作内容不是原告承包的工作范围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第三人***入职原告单位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原告主张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向原告告知了其相关权利,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认定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泸州天星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泸州天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