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522执异16号
案外人:戴汉兵,男,生于1980年8月24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
申请执行人:泸州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泸宜路3.5公里处左侧二楼一、二、三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35857910R。
法定代表人:杨正洪,总经理。
被执行人:合江县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枝园街得丰供销社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692284840K。
法定代表人:刘恒利,总经理。
被执行人:邬能华,男,生于1966年12月20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执行人:陈剑虹,男,生于1969年3月29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执行人:王晓能,男,生于1964年1月30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执行人:周斌,男,生于1968年11月23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
本院恢复执行泸州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合江县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邬能华、陈剑虹、王晓能、周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戴汉兵不服本院对被执行人合江县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合江县XXX的查封,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戴汉兵称,合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522执恢4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合江县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合江县XXX。该房屋已由案外人所购买,案外人与合江县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案外人以修建合江XXX楼管理人员工资作抵该套房屋的首付款,并由合江县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案外人自2019年3月就接手了该住房并装修入住,但因合江县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被冻结而未办理按揭手续,致房屋产权未能过户给案外人。案外人系前述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9)川0522执恢48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位于合江县XXX的查封。案外人戴汉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合江县XXX楼商品房认购协议》、收据、房屋照片、合江县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本院恢复执行泸州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合江县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邬能华、陈剑虹、王晓能、周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2019)川0522执恢481号执行裁定书及(2019)川0522执恢4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合江县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位于161号合江XXX楼3-1、3-2、3-3、3-4、4-6、4-7、4-8号成套房产。
本院另查明,2019年3月10日,戴汉兵与合江县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江县XX楼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由戴汉兵认购合江县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修建的合江县XX楼1-4-6,建筑面积约为116.18平方米(最终结算面积以合江县房监所产权登记建筑面积为准),认购单价4060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戴汉兵以其修建合江XX楼管理人员工资作抵该套房屋的首付款,其已支付的购房款没有超过购房总价款的50﹪。戴汉兵所购买的合江县XX楼1-4-6房屋与本院向合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查封的房屋中XXX号房屋,系同一房屋。
本院认为,案外人戴汉兵与被执行人虽然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合同,但其支付的房价款没有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案外人戴汉兵所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因其所支付的价款未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而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戴汉兵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雪松
审判员 刘启海
审判员 罗 健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晓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