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522执异20号
案外人:何代绿,男,生于1962年10月7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
申请执行人:泸州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泸宜路3.5公里处左侧二楼一、二、三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35857910R。
法定代表人:杨正洪,总经理。
被执行人:合江县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枝园街得丰供销社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692284840K。
法定代表人:刘恒利,总经理。
被执行人:邬能华,男,生于1966年12月20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执行人:陈剑虹,男,生于1969年3月29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执行人:王晓能,男,生于1964年1月30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执行人:周斌,男,生于1968年11月23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
本院恢复执行泸州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合江县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邬能华、陈剑虹、王晓能、周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何代绿不服本院对被执行人合江县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合江县产的查封,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何代绿称,合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522执恢4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合江县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合江县XX屋。该房屋已由案外人所购买,案外人与合江县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江县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收到案外人以工资抵扣的购房款50万元,并出具了收据。案外人自2019年6月就接手了该住房并装修入住,但因合江县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被冻结而未办理按揭手续,致房屋产权未能过户给案外人。案外人系前述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9)川0522执恢48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位于合江县产的查封。案外人何代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合江县XX楼商品房认购协议》、收据、房屋照片、合江县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本院恢复执行泸州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合江县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邬能华、陈剑虹、王晓能、周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2019)川0522执恢481号执行裁定书及(2019)川0522执恢4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合江县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位于161号合江XX楼3-1、3-2、3-3、3-4、4-6、4-7、4-8号成套房产。
本院另查明,2019年6月26日,何代绿与合江县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江县XX楼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由何代绿认购合江县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修建的合江县XX楼1-3-4,建筑面积约为119.14平方米(最终结算面积以合江县房监所产权登记建筑面积为准),认购单价4680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何代绿以合江县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其的工程款抵扣支付了认购房款,其已支付的购房款超过购房总价款50﹪以上。此后,何代绿接收了合江县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的前述房屋。何代绿所购买的合江县广信综合楼1-3-4房屋与本院向合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查封的房屋中XX号房屋,系同一房屋。2020年3月12日,本院经国土云政务平台房屋信息系统查询,何代绿在合江县城无住房产权登记记录。
本院认为,案外人何代绿本次书面异议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有效证明涉案房屋在本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前即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认购合同,双方通过抵扣工程款已支付的房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同时,案外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本院认为,案外人何代绿异议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基本成立,案外人涉及本案标的排除执行异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合江县XXX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雪松
审判员 刘启海
审判员 罗 健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晓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