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泸州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22民初1879号

原告:***,男,生于1967年10月15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2年11月28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

被告:泸州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泸宜路3.5公里处左侧二楼一、二、三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35857910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忠,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合江县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合江县九支镇枝园街得丰供销社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692284840K。

法定代表人:刘恒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北平(系公司职工),男,生于1979年2月2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

原告***与被告***、泸州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维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泸州维隆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了合江县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江广信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被告***、被告泸州维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忠、第三人合江广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北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停工期间的损失272601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2日,被告泸州维隆公司与第三人合江广信公司签订《尧坝镇××江××商住楼项目××#××#楼施工合同》,被告泸州维隆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双方对尧坝镇××江××商住楼项目××#××#楼工程承包施工的承包范围、工程计价方式、承包形式、工程价款工程量计算方法、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但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工程在2016年1月30日被迫停工。停工期间,经三方多次协商,在2018年5月10日重新开工建设。此次停工期间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包括钢管租赁费损失832923元(30849元/月*27月)、扣件租赁费损失378081元(14003元/月*27月)、看管工地人员工资损失81000元(3000元/月*27月)、管理人员工资损失144000元(2人*12000元/月*6月)、木方损失80000元、衬板损失60000元、欠付工程进度款本金131757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632436元(以13175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从2016年1月3日计算至2018年1月12日)。以上损失合计3526015元。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0000元(包括代支付工人工资等),至今尚欠原告2726015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泸州维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泸州维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因原告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关资质和用工主体,系无效合同。被告***系被告泸州维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履职,并非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诉称的钢管、扣件租赁费用损失,其中部分钢管由被告泸州维隆公司使用,并非全部为原告的损失;看管工地人员工资损失只有一部分属于原告的损失,其余看工地人员均由被告泸州维隆建筑公司雇请;管理人员工资损失方面,按照管理规定应当由建筑公司向建设局提供证件持证上岗,原告属于劳务班组,不存在管理人员工资损失;衬板、木方属于主体施工期间的辅助材料,主体封顶之后应予以撤场,即使需要留下,也属于小型辅料,可以单独整理、保护,因此衬板、木方损失不应作为停工期间的损失;欠付工程进度款及利息问题,被告泸州维隆公司多次催促原告进行结算,但原告一直未办理结算手续,经核算原告已得工程款6738532.03元,但被告泸州维隆公司已经支付了8525780元,不存在欠付工程进度款和利息的问题。此外,原告主张的损失是由于第三人合江广信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所导致。原告未按期复工,放任损失扩大,存在过错,导致该项目至今未能竣工验收,给被告泸州维隆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公司将另案向其主张权利。综上,二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合江广信公司述称,被告泸州维隆公司称第三人合江广信公司未付清工程款的问题,因公司与其有补充协议,现在未到付款节点,故按照合同约定,第三人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合江广信公司系尧坝镇灞上江阑商住楼项目开发单位,被告泸州维隆公司系该项目承建单位。2015年1月22日,双方就该项目签订《尧坝镇××江××商住楼项目××#××#楼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泸州维隆公司承建该项目1-6号楼,工程内容包括基础、建筑、结构、装饰工程等。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合同中发包人即甲方为泸州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尧坝灞上江阑商住楼项目部,承包人即乙方为本案原告,合同约定将尧坝镇灞上江阑商住楼项目1-6号楼中的基础、主体、装饰、屋面、排污排水、装饰范围及相关内容劳务清包;工程计价形式按建筑面积计价(所有屋顶斜屋面均不计算建筑面积、地下车库和商业门市楼层超高不另计算费用);工程承包形式包含人工费、机械费、工具费、安全措施费用、文明措施费用、钢筋等材料下车费、二次转运费、辅村费;工程价款按照综合单价345元/平方米计算,包括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屋面工程等,不包含外墙涂料、基础土方开挖、桩芯混凝土浇筑等;工程量计算方法:建筑面积按竣工建筑面积为准(所有屋顶斜面均不计算建筑面积,楼层超高不另计算费用,甲方补助乙方100000元);付款方法:垫资至主体完工后20天以内付总价的55%,外架中拆除后付总价15%,初检合格后30天以内付至总价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以内付至总价的99%,剩余1%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一年,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此外,双方还对工期、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工程保修等问题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进场施工。2016年1月15日,该项目3、4、5、6号楼主体工程完工,面积21766平方米,并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在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签章确认,但第三人合江广信公司未能按照其与被告泸州维隆公司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两个公司之间产生纠纷。被告泸州维隆公司因与第三人合江广信公司对工程进度款和损失的处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以其不具有管辖权为由裁定移送我院审理。被告泸州维隆建筑公司在该案中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第三人合江广信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解除合同中1、2号楼修建部分、支付拖延基础验槽造成的停工损失、擅自提高首层高度造成的停工损失、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停工损失、代为支付民工的赔偿款、保险费损失、复工准备损失等。经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川0522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判令由第三人合江广信公司支付被告维隆公司工程进度款8994508元及利息;解除双方1、2号楼的施工合同关系,并退还工程保证金利息、赔偿各项损失及代付赔偿款1257039元。该案上诉至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川05民终19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中认定的钢管租赁费用损失为30849元/月、扣件租赁费用损失为14003元/月、看管工地人员损失为3000元/月。

2018年2月5日,原告、被告泸州维隆公司及第三人合江广信公司就原告应获得工程款问题由合江县尧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调解,三方达成协议,约定:“一、逾期付款和钢管租赁等赔偿金额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按法院判决执行;二、***向人民法院申请解冻后,泸州维隆公司预付350万元(含工程款和部分赔偿款)给***,***在泸州维隆公司指定时间开工;三、后期工程按原合同执行,后期人工工资由泸州维隆公司按实按月支付50%,另外50%由合江广信公司先行垫付,若后期经人民法院判决的赔偿款和工程结算后超过支付金额部分,由合江广信公司向***追索;四、由***做好民工稳定工作。”本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8)川0522民特12号民事裁定对上述调解协议进行了确认。

2018年4月18日,被告泸州维隆公司向合江县建设局安全监督办公室提出复工申请,合江县建设施工安全监督站于2018年4月25日在复工申请上签署意见,载明经2018年4月21日现场复核,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共同检查,基本达到施工条件,请建设单位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核验施工许可证。后原告及被告泸州维隆公司遂再次开工进行施工。但原告认为在此停工期间其产生了钢管租赁费、扣件租赁费、看管工地人员工资等各项经济损失,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726015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2016)川0522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05民终192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合江县项目的复工申请》、《建设工程劳务合同》、(2018)川0522民特1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本案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审理中,原告主张的停工期为2016年1月30日至2018年5月10日,合计27个月。与被告泸州维隆公司陈述的期限为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25日差距不大,结合2018年5月4日被告泸州维隆公司向原告发出《请***对尧坝灞上江阑商住楼项目立即恢复施工的紧急函》中要求其在2018年5月6日前组织工人复工的情况,确认停工期间为27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评议如下:

一、钢管、扣件租赁费用损失。原告主张钢管租赁费用损失为822923元(30849元/月*27个月)、扣件为378081元(14003元/月*27个月),并提交了(2016)川0522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0522民终192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认为,被告维隆公司也提供了钢管和扣件,代原告支付了费用,应当在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中进行扣除,并且原告也故意放任损失扩大。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在2016年1月30日停工时,案涉工程处于主体已经封顶,但内、外墙抹灰尚未完成,应当由被告泸州维隆公司施工的保温工程和涂料工程尚未开工。此时被告泸州维隆公司并无准备和使用钢管、扣件的必要,对于停工期间的钢管、扣件租赁费用损失,应当属于原告的损失。关于损失的期间,被告泸州维隆公司提交了一份录音资料,证明其法定代表人***曾在2017年11月14日通知原告拆除钢管和扣件。本院认为,原告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在此时停工已经有接近两年时间,原告在此情况下也应当采取积极的措施以减少损失。因此,对于被告泸州维隆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接到通知后拆除、退还钢管等设备亦需要一定的时间,本院酌情确认钢管、扣件租赁费用的损失期间为23个月,具体损失参照(2016)川0522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书中损失计算方式确认钢管租赁费用为709527元(30849元/月*23个月)、扣件租赁费用为322069元(14003元/月*23个月),合计1031596元。此外,被告泸州维隆公司提出其在2018年2月14日代原告支付了140000元钢管租赁费用,并提交了被告***与原告的短信聊天记录、与李茂壮(丁工李四)的短信聊天记录、李茂壮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从被告泸州维隆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在2018年2月18日、2月13日分别发送了两张结算单给原告,分别是李茂壮处151836元、泸州市龙马潭区新兴租赁站180483.82元,此外其提交的2018年2月14日的电子转账凭证也能够证实被告泸州维隆公司分别支付了李茂壮140000元、吴建华180000元的事实。被告泸州维隆公司在庭前会议中提交的2018年春节代***支付租赁费的单据上载明吴建华180000元、丁工李四140000元、塔吊租赁80000元(合计400000元),另支付***600000元;但其在庭前会议中提交的另一份原告于2018年2月13日出具的工程款收条中,明确载明原告收到的3500000元包含钢管扣件塔吊租赁费400000元、给***的600000元。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被告泸州维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新兴租赁站和李茂壮处的钢管、扣件租赁费用清单发送给了原告进行确认,原告确认后在其出具的工程款收条中认可了被告泸州维隆公司代其支付了上述款项的事实。因此,被告泸州维隆公司所称支付李茂壮的140000元已经包含在原告出具的3500000元工程款中,该笔费用应当计入被告泸州维隆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中,不应当在原告应得钢管、扣件租赁费用损失中进行扣除。

二、看管工地人员工资损失。原告主张81000元(3000元/月*27个月),并提交了(2016)川0522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0522民终192号民事判决书、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泸州维隆公司认为看守工地人员有两人,其中一人由其聘请,且原告聘请的张军洋过世后原告就没有继续请人看守。(2016)川0522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泸州维隆公司所提交证据显示出的看管人员为张军洋、杨光清,并且被告泸州维隆公司也并未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也存在看管工地的必要,故对于被告泸州维隆公司提出实际双方均聘请人员看管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看管人员工资损失,本院确认为1500元/月,期间为27个月,合计40500元。

三、木方和衬板损失。原告诉称其木方、衬板损失系1、2号楼在备料时备有木方和衬板,并提交了销货清单等证据拟证明其产生的该项损失为140000元。但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仅能证明其在案涉项目购有木方、衬板用于施工,不能直接证明产生的上述费用即为1、2号楼的损失。被告泸州维隆公司与第三人合江广信公司的纠纷原告参与过诉讼,也提交了钢管租赁费等票据作为该案的证据,该案处理结果与原告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并且原告长期在此处施工,也应当知晓1、2号楼存在用地问题。此外,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1、2号楼至今未打围,可以证实这两栋楼至今未进场施工,原告在达不到施工条件的情况下而准备相应材料,也与常理不符。综上所述,原告主张1、2号楼的木方、衬板损失,既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

四、管理人员工资损失。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144000元(2人*6月*12000元/月),并提交了邱高全出具的收条、工资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条和工资表没有支付依据予以印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此对上述证据的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停工期间没有对工地进行施工,也不存在管理人员进行施工管理的问题,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

五、欠付工程进度款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为830198元(1537404元*2%*27个月)。本案所涉的《建设劳务施工合同》系由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的主体部分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属于无效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均陈述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且原、被告之间也未进行结算,本案原告应获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原告所主张的欠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亦无法确认,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暂不确认。原告可在其应获工程款数额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泸州维隆公司亦主张其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超过了原告应获工程款数额,因双方未结算且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欠付工程款的问题,被告泸州维隆公司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本案涉及停工的原因并非由原告造成,而是被告维隆公司与第三人合江广信公司发生纠纷致使工程停工,虽然被告维隆公司主张停工系第三人合江广信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造成,但原告与第三人合江广信公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被告***系被告泸州维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泸州维隆公司,以泸州维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泸州维隆公司承担,故原告因停工期间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72096元应当由被告泸州维隆公司赔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州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20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3608元,由被告泸州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65元,原告***负担13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益平

审 判 员  杨祖平

人民陪审员  李锦珍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