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5民申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7日,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登林,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86年9月19日,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永龙,男,汉族,生于1964年9月25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泸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邓伟,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张永龙、泸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21)川0504民初3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案涉工程系张永龙借用振华建司的名义承建,**受张永龙委托联系柴油供应商**为案涉工程供油,没有证据证明**与张永龙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案涉工程欠付**的柴油货款,应由张永龙和振华建司承担。一审法院未查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导致案件事实不清。且本案价格约定不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确定货物价格,一审法院直接依据《欠条》载明金额确认价款,系适用法律错误。至于赔偿责任,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确认,一审法院直接按月息2%的标准确认损失,明显超过了**的可获得利益和可预期利益,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因此,再审申请人**请求再审本案,并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张永龙、振华建司承担欠付货款386249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0月31日起按同期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申请人**、张永龙、振华建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仅就《欠条》上载明的每吨柴油单价是否含税的问题予以抗辩,并未针对其是否是责任主体的问题提出抗辩,应视为**对其作为责任主体的事实没有异议。况且,**与张永龙均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有权凭借该《欠条》向欠款人**、张永龙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据该《欠条》,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与张永龙承担偿付责任,证据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至于**、张永龙、振华建司之间是何法律关系,均系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因此,**现以其并非责任主体,一审法院未查清其与张永龙、振华建司之间法律关系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其次,**、张永龙签字确认的《欠条》上载明了柴油用量、每升单价,计算出了应付货款和尚欠货款的具体金额,不属于再审申请人所称的价格约定不明的情况。至于违约金标准,《欠条》中明确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该标准并未明显高出违约方可遇见的损失范围,且**、张永龙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也未就该标准过高提出抗辩或要求调减。《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欠付货款金额及违约金标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曹天全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