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多能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眉山多能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吕成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眉民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多能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崇新,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燕红,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游碧勇,眉山市东坡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邵成建,四川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成会,男。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眉山多能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多能电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成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3)眉东民初字第3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多能电力公司建设的东枣线改接进宝飞站220KV线路新建工程项目负责人范洪云(系公司员工)将该工程的铁塔基础施工1段N1-N20承包给自然人***负责劳务施工。***雇佣***、吕成会到施工地点挖铁塔窝子。2012年10月16日晚9时许***施工的工地完工后,吕成会驾驶工地上用于运输建筑材料的三轮车回工地宿舍,***坐在吕成会旁边搭乘该车一同回宿舍。途中,因天晚光线较差,在一处转弯时吕成会驾驶的三轮车不慎将***甩下车造成其受伤。***于2012年10月17日进入仁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6日出院。***垫付了该期间的住院医疗费123879.52元,并雇请护工护理了***12天。2012年12月11日至21日,***在眉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报销后***支付了住院医疗费2150.6元。2013年1月13日至18日,***再次在眉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报销后***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085.1元。此外,***还支付了医疗费共计315元,***另付***3000元人民币。2013年5月11日,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七级、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指引》评定***后期取内固定费用为10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提供了一张仁寿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发票为证明其为***垫付口腔治疗费880元、一张手写便条为证明其为***垫付材料费6552元、九张四川省仁祥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货单位为仁寿县人民医院的人血白蛋白销售清单和一张康贝连锁店的收银小票为证明其为***垫付了购买人血白蛋白费28780元。对此,***对口腔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其使用过人血白蛋白,但是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吕成会不发表意见。多能电力公司对以上费用均不予认可。另外,***认为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对***的残疾等级进行评定采用的鉴定标准错误,不应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申请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12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的伤残等级评定为:***脾切除属八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肺破裂修补属十级伤残,肠部分切除属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1045元和鉴定期间的交通费59元。***还主张其产生了其他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系农村居民户口,其父亲李先银出生于1947年8月8日,母亲朱华香出生于1950年9月11日。李先银夫妇共生育3个儿子。2012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00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367元。
原判认为,***、吕成会受***雇佣为其提供劳务,接受***的管理并从其手中领取报酬,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在晚上完工后返回工地宿舍时搭乘吕成会驾驶的三轮车发生意外应当认定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明知其搭乘的三轮车仅能搬运货物还坐在驾驶座旁边、且天色太晚能见度较低仍搭乘该车返回宿舍,忽视了夜间搭乘三轮车的危险,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雇主***为雇员安排了工地宿舍却未能提供安全的载人运输工具供雇员返回工地宿舍,导致雇员在返回宿舍途中受到人身伤害,其存在主要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承担20%的民事责任,***承担80%的民事责任。多能电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作为公司员工对外承包工程劳务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其后果应当由多能电力公司承担。多能电力公司明知***系自然人不具备相应资质还将部分劳务工程承包给***,应当就***在雇员活动中受到的人身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吕成会作为***的雇员驾驶三轮车搭乘***返回工地宿舍仍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吕成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双方当事人对于***垫付的1085.1元+2150.6元=3235.7元及315元、***垫付的123879.52元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提供的垫付***口腔治疗费880元的门诊票据具有真实性且发生于***受伤之后,应当作为***的医疗费损失予以认定。***提供的材料费便条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定。***提供的人血白蛋白销售清单上购货单位为仁寿县人民医院、收银小票无购货单位,虽然***确认其使用过人血白蛋白,但是不能证实***全部使用了该金额的人血白蛋白,***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充分支持其主张,故对于***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定。综上,***的医疗费损失合计为128310.22元。对于误工费,***主张按186天计算误工天数,予以确认,故误工费为186天×60元/天=11160元;护理费(63-12)天×60元/天=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20元/天=1260元;残疾赔偿金7001元/年×20年×0.35=4900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李先银)5367元/年×0.35×15年÷3=9392.25元、(母亲朱华香)5367元/年×0.35×18年÷3=11270.7元;对于交通费,根据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400元;对于再医费,虽然被告认为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对***的残疾等级进行评定采用的鉴定标准错误且进行了重新鉴定,但是并未对后期医疗费的鉴定标准提出异议,且后期医疗费的评定标准与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不同,因此应当采纳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对***的后期医疗费需10000元的鉴定意见,故对于***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因***提起的第一次鉴定结果被部分改变,故认定***自行承担700元,另600元鉴定费计入此次鉴定费损失,故鉴定费损失共计600+1045=1645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5505.17元。***应自行承担235505.17元×20%=47101元;***应承担235505.17元×80%=188404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23879.52+880+3000=127759.52元,***还应赔偿***60644.48元。多能电力公司对***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人身伤害损失60644.48元。二、被告眉山多能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2元,由***负担1453元,***负担1359元。
多能电力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侵权事实不清,缺乏证据。***未举证证实侵权事实发生的经过和结果。***的诉求来自于交通事故,本案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材料。村委会无权对是否有事故的存在,发生经过及相关人的用工关系等作出相关证明,村委会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定案依据。一审不能认定***自身的伤残鉴定结论与本案有关。一审认定劳务承包不实,公司与***没有任何劳务承包关系。一审认定了是在完工之后,就不能认定是在雇佣活动中。2、上诉人没有将工程承包给***,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缺乏相关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起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答辩称,答辩人在下班途中受伤,属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多能电力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多能电力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答辩称,一审对***已垫付的28780元费用未计入总损失,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吕成会答辩称,***在下班途中发生意外事故受伤,雇主***与多能电力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不听劝阻搭车,发生意外事故,答辩人是***的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等雇员集中居住在***租赁的房屋内。
还查明,眉山市东坡区崇礼镇石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东坡区崇礼镇石子村2组村民***,……该村民于2012年8月份到仁寿始建镇多能公司***承包的工地上打工,在2012年10月16日晚9点钟左右,该村民与几个工友干完活后在回住地的途中因三轮车出事,造成伤害(有医院诊断书为证)”。
多能电力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证据《劳务派遣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拟证明本案涉及的工程承包给了有资质的眉山华达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
***的质证意见为:该合同形成时间是2012年8月31日,本案一审开庭时间是2013年4月,该证据由上诉方持有,其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举证,不是新证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确认范洪云是其工作人员,本案涉及的施工段是他们公司的工程。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的质证意见为:从合同签订的时间来看,上诉方未在一审提供,有补签的可能性,二审提供不属于新证据。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从本案工程实体现状来看,不止承包给了一个公司。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合同不能显示工程承包的相关情况。
吕成会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在一审能提供却不提供,不是新证据。该证据系孤证,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本案所涉工程实际上是由***作为自然人承包的,多能电力公司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
本院认为,该证据由多能电力公司持有,在一审中未提供,除该份证据外,又无其他旁证相印证。对该份《劳务派遣合同书》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仁寿县医院病情证明书、眉山市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住院补偿审核表、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华西司法鉴定中心的发票及收据、交通费票据、东坡区崇礼镇石子村村委会的证明、领条、门诊票据、基础施工费用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受***雇佣,在东枣线改接进宝飞站220KV线路新建工程的铁塔基础施工段务工。2012年10月16日晚9时许,完工后回工地宿舍途中,吕成会驾驶的三轮车发生意外,致***受伤。***自己的陈述与三轮车驾驶人吕成会及雇主***的陈述一致,并与眉山市东坡区崇礼镇石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相印证。多能电力公司未举证证明***的伤是在其他事故中形成,因此,应认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多能电力公司上诉主张***的伤残与本案没有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明知搭乘载货三轮车的危险性,却轻信能够避免,导致自身受到损害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确定***与***的责任比例为8:2并不无当,本院予以确认。
范洪云系多能电力公司员工,其作为项目经理将多能电力公司建设的东枣线改接进宝飞站220KV线路新建工程的铁塔基础施工1段N1-N20承包给***负责劳务施工的行为属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其后果应当由多能电力公司承担。多能电力公司虽在二审中提供了证据《劳务派遣合同书》,但该证据由其公司持有,在一审中未提供,除该份证据外,又无其他旁证相印证。本院对该份《劳务派遣合同书》不予采信。多能电力公司认可本案涉及的工程系其公司工程,又认可了范洪云系其公司职工,但对范洪云与***就本案涉及工程进行了结算,其认为不是承包关系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多能电力公司上诉称,其未将工程发包给***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多能电力公司应当知道***不具备相应资质,却仍将劳务工程承包给***,***雇佣***后,***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发包方多能电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多能电力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多能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但是,原判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不当(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多能电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 棱
审 判 员  黄 萍
代理审判员  罗卫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喻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