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工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阳工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辽阳市中心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040号
原告:辽阳工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光明委。
法定代表人:张秀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乃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辽阳市中心医院,住所地:中华大街2段148号
法人代表人:孙度,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史艳军,医院法律顾问。
原告辽阳工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辽阳市中心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楠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阳工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乃喜,被告辽阳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史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阳工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辽阳市中心医院全科医生临床培养基地综合楼”进行施工;工程内容:框架结构6层、6522.67平方米;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土建、装饰、水暖、电气(不含电梯、弱电)等。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清单中暂定价格的材料,发包人参与采购并进行质量、价格认定,发包人不同意不可采购,其余材料由承包人负责采购,发包人对质量进行认定。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关于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清单中暂定价格的材料由发包人参与采购并进行质量、价格认定,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采购;合同清单以外材料由承包人负责采购,发包人对质量进行认定,未经发包人对质量进行认定的,承包人不得采购。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的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11月18日施工的工程竣工及验收。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违反合同及协议的约定,自行决定及采购材料;而且采购的价格超出合同约定的价格,经计算超出499,171.6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99,171.60元并给付逾期给付的违约金5,000.00元。
被告辽阳市中心医院辩称:所诉工程为国家发改委拨款项目,另外辽阳市中心医院为国有非盈利性公益医院,原告要求给付的工程款应经政府财政审批后确认,具体原告所诉的工程款是否应该给付,以及给付多少,由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辽阳市中心医院全科医生临床培养基地综合楼”进行施工;工程内容:框架结构6层、6522.67平方米;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土建、装饰、水暖、电气(不含电梯、弱电)等。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清单中暂定价格的材料,发包人参与采购并进行质量、价格认定,发包人不同意不可采购,其余材料由承包人负责采购,发包人对质量进行认定。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关于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清单中暂定价格的材料由发包人参与采购并进行质量、价格认定,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采购;合同清单以外材料由承包人负责采购,发包人对质量进行认定,未经发包人对质量进行认定的,承包人不得采购。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的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11月18日施工的工程竣工及验收。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违反合同及协议的约定,自行决定及采购材料,共超出499,171.60元。
本院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材料价格确认表、工程结算会议纪要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故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采购材料,造成原告损失为499,171.6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诉称的违约金,因工程款并未全部支付,故原告可在工程款支付后另行起诉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阳市中心医院给付原告辽阳工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99,171.60元。
上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0.00元,由被告辽阳市中心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