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工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诉辽阳工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8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荣家,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学,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工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秀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殿宏,该单位职工。
原审原告谢荣家与原审被告***、辽阳工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825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谢荣家的委托代理人李学,被上诉人辽阳工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殿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荣家一审诉称: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与被告工贸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该装修工程包工、包料,工期6月1日起到9月15日止,工程造价约为35.6万元,以预算书单价为标准,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原告于2014年7月因工程需要通过工友雇佣被告***到工地施工,口头约定每天报酬为230.00元,工作内容为木工,被告在施工时没有按照安全施工要求施工导致其受伤,原告全额支付医疗费用。原告认为,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谢荣家以及被告***与被告工贸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一审辩称:被告***认为辽市劳裁字(2015)7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正确。因被告***在宏伟公安分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施工工地上干建筑工作,而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是被告工贸公司,所以被告***与施工单位被告工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谢荣家一直是被告工贸公司安排在其施工现场的带班人员,被告***来施工工地工作是冲着施工单位去的,不是冲着某个自然人去的,因为自然人承担不了用工单位的责任。原告谢荣家与被告工贸公司是否有合同,与被告***无关。即使原告谢荣家与施工单位有合同,因为原告谢荣家是自然人,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原告谢荣家,用工主体仍然为施工单位,故被告***仍与施工单位成立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谢荣家诉讼请求。
被告辽阳工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与原告谢荣家、被告工贸公司与被告***均没有劳动关系,我单位没有装饰的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辽阳工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谢荣家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承揽合同》约定辽阳工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宏伟公安分局业务技术用房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由谢荣家进行加工承揽。谢荣家于2014年7月31日雇佣***从事木工工作,其工作由谢荣家管理,工资由谢荣家发放,***于2014年8月4日在工作中受伤。原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谢荣家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由谢荣家招聘并安排短期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其工作成果给付其报酬,鉴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谢荣家与***之间系雇佣关系,故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与辽阳工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辩解其与辽阳工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书》且由公司对其发放工资以及对其出勤情况进行记录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辽阳工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解其系为***申报保险而制作虚假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出勤表,因***自认其于2014年7月31日到该工地进行工作,而《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及出勤表记录的时间在2014年7月31日之前,故因与其主张相矛盾,对辽阳工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谢荣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与辽阳工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负担。
***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辽阳工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上诉人认为谢荣家对本案没有诉权,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驳回。本案是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在劳动仲裁时,谢荣家是本案的第三人,但其未出庭,仲裁结果是辽阳工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与谢荣家无关。裁决后,上诉人及公司对裁决结果均没有异议,上诉人还申请了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科也受理了此案,上诉人认为本案仲裁结果与谢荣家无关,其无权提起诉讼,应驳回其起诉。二、本案在原审开庭前,上诉人申请法院到人寿保险公司调取辽阳工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相关证据,从调取的证据看,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上诉人是单位职工,所以一审判决是错误的。三、谢荣家提供的《装饰装修工程承揽合同》,上诉人认为该合同不真实。该案在仲裁裁决时并没有出现任何的合同,辽阳工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谢荣家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依据《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将经营项目发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对该组织或者个人使用的农民工,视为与该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与辽阳工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存在劳动关系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谢荣家的起诉,诉讼费用由谢荣家承担。
谢荣家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维持原判。一、答辩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也是赔偿主体之一,是适格的主体。二、本案的劳动合同、工资出勤表等意外伤害险的证据是为上诉人得到保险赔偿所提供的虚假的,不是真实的劳动合同。三、承揽加工合同是真实的,根据最高院民事审判纪要已明确界定此种关系为劳务关系,所以本案的法律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辽阳工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在装饰装修中受伤,我们是施工企业,不是装修企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应符合相应的条件,应综合考虑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阳工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上述条件,故对上诉人主张其与辽阳工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谢荣家在本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一节,因谢荣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辽阳工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因其出具的证据与其陈述的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墅
代理审判员 郁 岚
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秦海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