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1011民初570号
原告:辽阳胜达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杨,***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工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住辽阳市白塔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辽阳胜达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辽阳工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原告辽阳胜达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辽阳胜达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阳胜达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287元,减半收取计1143.50元,由原告辽阳胜达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XX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