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
执行裁定书
(2017)川1402执53号
申请执行人眉山市朝晖饰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余子方,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康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402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受理眉山市朝晖饰业有限公司与四川康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一案。申请执行标的: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承担20240元。
在执行中,本院依职权执行网络查明被执行人四川康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财户:881××91。该帐户已被其它法院先行冻结。本院作轮侯冻结。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四川康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红利收入可供执行。但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第二人民医院正在修建过程中,执行条件不成熟。其它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向申请执行人眉山市朝晖饰业有限公司释明:申请执行人眉山市朝晖饰业有限公司不同意终结本执行程序。经本院合议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将被执行人四川康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川1402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异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白晟
审判员*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