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朝晖饰业有限公司

眉山市朝晖饰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乐山市井研第二医院、童利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421民初3605号
原告:眉山市朝晖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眉山经济开发区新区鑫和工业园B5B6栋。
法定代表人:王朝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子方,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俊英,四川达宽(仁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乐山市井研第二医院,住所地:乐山市井研县研城镇希望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111240898742808。
法定代表人:童利。
被告:童利,男,生于1972年6月8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张在永,女,生于1975年10月9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綦江县。
第三人:四川康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顺河街117号。
法定代表人:童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眉山市朝晖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晖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乐山市井研第二医院(以下简称“井研第二医院”)、童利、张在永,第三人四川康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利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在永的起诉,原告的撤回申请,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子方、谌俊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井研第二医院、童利及第三人康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与第三人连带偿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30日利息为16万元,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为6万元,2016年12月31日至2018年7月30日止的利息为155000元,之后利息按央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2倍支付至100万元本金还清时止);2.由第一、第二被告与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原告朝晖公司与第三人康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因第三人康利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东坡区人民法院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
2018年1月30日,被告童利同时并代表被告井研第二医院向原告承诺:自己个人和被告井研第二医院对该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井研第二医院未作答辩。
被告童利未作答辩。
第三人康利公司未作陈述。
原告朝晖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拟证原、被告及第三人主体适格;2.《收条》复印件一份、“还款承诺”复印件一份、“保证承诺”原件一份、照片三张、《合作框架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被告童利、井研第二医院对第三人所欠的100万元保证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3.《项目投资协议书》,拟证第三人康利公司欠原告的保证金系用于被告井研第二医院的建设;4.《受理案件通知书》及(2016)川1402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现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开庭前,本院依法对被告童利作了调查笔录,被告童利陈述,自己系被告井研第二医院的法定代表人且拥有100%股权,同时也是第三人康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3月23日,原告朝晖公司与第三人康利公司签订了《井研第二医院外墙及内装修工程合作框架协议书》,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100万元的保证金,此后因工程未按期施工,第三人康利公司也未依约返还原告保证金,故原告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返还保证金,2016年10月10日,东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402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康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朝晖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止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16万元,此后的利息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支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此后康利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1月4日朝晖公司向东坡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康利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东坡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川1402执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6)川1402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1月30日,原告找到被告康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利,要求返还保证金,童利向原告作出连带偿还的承诺,并在前期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上注明:“我个人和四川省乐山市井研第二医院对该资金100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我代表二医院签字,童利,2018年元月30号”,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及第三人仍未给付该笔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1.截止2015年12月30日之前为16万元,2.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100万元本金付清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康利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已由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康利公司应予返还1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无异议,本院不再进行处理。本案中,被告井研第二医院、童利以书面形式承诺对第三人康利公司所欠原告的100万元保证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童利作为井研第二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对其拥有100%股权,且原告主张的保证金正是用于井研第二医院的修建,该承诺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常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担保行为依法成立。因二被告系对第三人已到期债务承担的担保责任,则应自担保期即2018年1月30日起算保证期间,原告于2018年7月27日向本院提交诉状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故二被告在法定担保期内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井研第二医院、童利对第三人所欠原告朝晖公司的100万元保证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井研第二医院、童利,第三人康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自愿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乐山市井研第二医院、被告童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第三人四川康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欠原告眉山市朝晖饰业有限公司的1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止2015年12月30日利息为16万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以10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75元,减半收取计8588元,由被告四川省乐山市井研第二医院和被告童利各负担4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维维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黄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