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402民初1630号
原告眉山市朝晖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经济开发区新区鑫和工业园B5B6栋。
法定代表人王朝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子方,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康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顺河街117号。
法定代表人童利。
被告童利,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眉山市朝晖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晖公司”)诉被告四川康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利公司”)、童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朝晖公司的申请,本院于原2016年5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童利所有的位于四川省井研县城镇希望大道的土地(土地证号:井国用(2013)第04791号、井国用(2013)第04792号)的使用权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晖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子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利公司、童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晖公司诉称,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康利公司签订《井研第二医院外墙及内装修工程合作框架协议书》(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康利公司承建的井研第二医院主体大楼涉及到的玻璃幕墙和外墙干挂石材及内装修和商务酒店外墙装修及内装修等工程拟发包给原告装饰装修,具体的装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在2015年8月30日前签订;若因被告康利公司的原因不能在2015年8月30日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该《框架协议书》同时约定在签订本协议之后原告应支付被告康利公司保证金100万元,若双方未在约定期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框架协议书》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保证金,但因被告康利公司的原因未能在2015年8月30日前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使原告与被告康利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书》涉及到的外墙装修及内装修等工程目的不能实现。2015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在2015年10月30日前退还原告50万元,在2015年12月30日前退还余下的50万元及利息16万元。但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按承诺履行退还保证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康利公司的合作协议;二、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10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利息16万元(截止2015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100万元本金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截止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16万元,此后的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且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童利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利公司、童利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朝晖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康利公司(甲方)签订了井研第二医院外墙及内装修公司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井研第二医院主体大楼玻璃幕墙及外墙干挂石材及内装修,以及商务酒店外墙装修及内装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期限为2015年8月30日前,承揽方式为乙方朝晖公司按国家相关建筑施工法律法规及管理规范,以包工、包材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方式承揽完成,保证金是乙方朝晖公司在签订本框架协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康利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在甲、乙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转为工程施工履约保证金,如双方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甲方无息返还保证金。同时《框架协议书》还约定了违约责任:1、本协议签订后,在甲方投资工程达到条件后,甲、乙双方应在本协议基础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因一方原因造成条件成熟后不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5万元;2、如因甲方原因而不能再2015年8月30日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有解除本协议的权利。2015年3月25日,原告朝晖公司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的账号5100169208051511735向被告康利公司在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号88110120004369091转款100万元保证金。2015年9月29日,被告童利向原告出具承诺,载明:我四川康利投资公司在2015年3月份收到眉山朝晖饰业有限公司交井研二医院装饰项目工程保证金(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正,本公司承诺,在2015年10月30号前还伍拾万,在当年12月30号以前还清伍拾万的本金加上壹拾陆万的利息,一次付清。欠款人童利,时间为2015.9.29,且在欠款人出加盖了被告康利公司的公章。
另查明,位于四川省井研县城镇希望大道的土地(地块编号:JG2013-9)的使用权系被告童利所有,该土地的用途系用于建设井研第二医院。
在庭审中,原告朝晖公司陈述,在合作框架协议书签订后,因被告康利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导致其无法按照协议书约定在2015年8月30日前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的项目内容无法实施。
以上事实,有合作框架协议书、开户许可证、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承诺、成交确认书、项目投资协议书、井研县人民政府井府[2013]55号文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朝晖公司与被告康利公司签订的《井研第二医院外墙及内装修公司合作框架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朝晖公司按约支付了100万元保证金,但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其无法与原告按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被告康利公司应按合作框架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作框架协议书第五条第2项约定:如因甲方(康利公司)原因而不能在2015年8月30日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朝晖公司)有解除本协议的权利,故原告朝晖公司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康利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合作框架协议书第三条第3项约定,如双方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甲方(康利公司)无息返还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康利公司返还10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的是无息返还保证金,但童利作为被告康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其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金50万元及16万元的利息,但被告康利公司未按约履行该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康利公司支付16万元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100万元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状上将童利列为本案被告,但原告当庭自愿撤回对被告童利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康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眉山市朝晖饰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康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井研第二医院外墙及内装修工程合作框架协议书》;
二、被告四川康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眉山市朝晖饰业有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止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16万元,此后的利息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支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康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琼花
代理审判员 杨 凤
人民陪审员 曾福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汪艳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