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朝晖饰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眉山市朝晖饰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423民初1341号
原告:***,女,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洪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霞,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告:眉山市朝晖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经济开发区新区鑫和工业园B5B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717591530D。
法定代表人:王朝安,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子方,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国建,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被告:眉山富临运业有限公司洪雅分公司,营业场所:洪雅县洪川镇九胜大道二段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36783560781。
负责人:何波,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眉山市东坡区三苏大道会凌大厦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0662750361A。
负责人:石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辉(该公司员工),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眉山市东坡区大雅街南段160号附3号2栋2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0782262506P。
负责人:胡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雷(该公司员工),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
原告***与被告***、眉山市朝晖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晖公司)、杨国建、眉山富临运业有限公司洪雅分公司(以下简称富临运业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朝晖公司、杨国建、富临运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95558.5元;2.判令阳光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杨国建驾驶川Z×××××大型普通客车从峨眉山市驶往洪雅县城,15时40分许,车辆行驶至洪雅境内高庙至七里坪公路3KM+100M处时,因原告欲到旅游公厕上厕所,故杨国建停车于右侧道路,车内人员***下车后沿车头前面横穿道路到客车左侧时,与川Z×××××号客车后方驶来由***驾驶的川Z×××××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受伤,川Z×××××号面包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洪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7月7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原告实施了脾切除、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手术,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腹腔内出血,脾破裂;3.双侧肋骨多发骨折;4.双肺挫伤;5.双侧液气胸;6.骨盆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1.注意休息壹月,加强护理,加强营养;2、功能锻炼患肢,出院后3、6、12复查胸部、骨盆X片;3、估计二次取出内固定费用捌仟元;4、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17年7月1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为八级、十级、十级;2、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杨国建驾驶的川Z×××××客车所有人为富临运业公司,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的川Z×××××面包车所有人为朝晖公司,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4月28日洪雅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杨国建共同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服事故责任认定,提出书面复核,2017年6月21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原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最终决定维持了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变更,重新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答辩意见与朝晖公司一致。
朝晖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应承担70%还是60%的主要责任由法院裁判。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以及原告10%的自费药部分均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自付的医疗费只认可910元的正式发票以及以原告名字全名的票据予以认可,住院期间应计算为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只认可600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营养费每天以20元计算,且最多不超过100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80元/天,出院医嘱没有要求护理,出院后护理费不予认可,如果没有误工损失则不予认可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90天计算。朝晖公司支付原告48178元,该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品迭后如有剩余,请求保险公司将剩余款项支付朝晖公司(开户行:建设银行眉山分行,账号:51×××35)。
杨国建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系川Z×××××号客车车主王志兵雇佣的驾驶员,原告与王志兵系夫妻关系,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临时停靠车辆,在事故发生后作为驾驶员积极报警,救助伤者,已经尽到了司机的相关义务,且本人有检验合格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富临运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作为川Z×××××号客车车主,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川Z×××××号客车不应当承担责任。医药费应扣除20%自费药部分,护理费收据不能作为计算依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应以鉴定意见书为准,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不应计算出院后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为准,如果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付。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该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Z×××××号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240000元部分,两家保险公司各承担15%的次要责任。原告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人员认可一人,医疗票据不是***本人姓名,没有盖章的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药房购买药品的费用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80元/天,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算为100天,护理期限60天,被扶养人情况不予认可。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该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过、川Z×××××号车辆、川Z×××××号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和永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国建、***驾驶证检验合格、事故车辆行驶证检验合格,原告伤情、鉴定报告、垫付医疗费金额68178元等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另查明,川Z×××××号客车登记车主为富临运业公司,实际车主为王志兵,该车系挂靠富临运业公司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王志兵与***系夫妻关系,杨国建系王志兵雇佣的驾驶员。***系朝晖公司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再查明,原告与王志兵1992年结婚后于2000年8月15日生育一子,名叫王浩然,城镇居民,其户口登记在王志兵名下。原告父亲邱瑞林1942年9月5日出生,母亲张友秀1945年1月30日出生,两人均为城镇居民,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5名子女(均健在)。原告户口登记在其公婆冯玉芬名下,户别为家庭户口。原告结婚后从1998年6月起与其夫在洪雅县瓦屋山场镇经营餐饮业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书、医疗票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事故现场图片、视频资料、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旅客运输全资目标责任考核协议、预付赔款计算书、原告出具的收款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被扶养人身份资料、结婚证、营业执照、柳江镇杨村村民委员会、柳江镇人民政府和柳江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洪雅县瓦屋山镇龙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均无异议,但原告及阳光保险公司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认为其仅承担20%的次要责任、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川Z×××××客车不存在事故责任,原告除提供一张事发地点附近限速30km的照片外,其余提供的现场照片、讯问笔录、视频资料均从交警部门事故卷宗内复制,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通过上述证据可知,川Z×××××客车未靠边停靠,且车头及前轮已越过道路中心线,原告下车后未仔细观察、未停留驻足,在没有确认安全的情况下直接紧贴客车车头快速穿越道路,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得当,对该认定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及阳光保险公司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主次责任以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70%的责任、***承担15%的责任、杨国建承担15%的责任。
川Z×××××号车辆、川Z×××××号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和永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国建、***驾驶证检验合格、事故车辆行驶证检验合格,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当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川Z×××××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朝晖公司,***系朝晖公司工作人员,其在履行职务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主张朝晖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川Z×××××号车辆实际车主为王志兵,其将车辆登记在富临运业公司名下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原告主张登记车主富临运业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国建系王志兵雇佣的驾驶员,其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仅承担次要责任,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原告主张杨国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
一、残疾赔偿金:原告居民户口薄户别为“家庭户口“,未注明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柳江镇杨村村民委员会、柳江镇人民政府和柳江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其长期在瓦屋山场镇从事餐饮行业,结合其原告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能够认定其长期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十级,赔偿系数为0.32,原告主张赔偿系数0.34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9月7日法庭辩论终结时2016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35元,原告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81344元(28335元/年×20年×0.32)。
二、医疗费:原告2017年4月7日受伤当日即在洪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原告伤情、入院日期及票据日期,本院认为“秋小菊”与“***”系同一人,没有加盖公章的门诊票据系原告诊疗支出,且原告出院医嘱明确“如有不适门诊随诊”,结合原告出院后购买药品为“中药、三七”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用合情合理,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原件,医疗费确定为63946.8元。原告住院期间实施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中明确“估计二次取出内固定费用捌仟元“,最终,原告医疗费确定为71946.8元。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
四、误工费:原告2017年7月7日出院医嘱为“休息叁月“,但原告出院后随即进行了残疾等级鉴定,鉴定机构于2017年7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误工期为120日,如果机械地将原告的误工期认定为定残前一日,是对原告极大的不公平,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日期应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20日为宜,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6个月,每月按3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标准为100元/天。误工费确定为18000元(100元/天×180天)。
五、护理费: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未明确原告需要2人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日,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支付了9000元护理费,但该费用不能作为护理费的计算依据,根据本地实际,护理标准计算为8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91天和鉴定意见,护理费确定为12080元(80元/天×91天+80元/天×60天)。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730元(30元/天×91天)。
七、营养费:出院医嘱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日,但上述意见仅为参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
八、交通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伤情、治疗地点、日期、必要的陪护人员人数等因素酌定为500元。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该费用计算标准依据扶养人的身份状况确定,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原告父母、子女均为城镇居民,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有多人的,年赔偿总额为受害人收入减少或者丧失的部分,且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伤残赔偿系数为0.32,2016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35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660元,故被扶养人年生活费之和不能超过9067.2元(28335元/年×1年×0.32)。事故发生时原告儿子王浩然满16周岁、父亲满74周岁,母亲满72周岁,原告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共5人,3人扶养年限分别为2年、6年、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分段计算后任一年度费用均未超过9067.2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25122.56元(20660元/年×0.32÷2人×2年+20660元/年×0.32÷5人×6年+20660元/年×0.32÷5人×8年)。
十、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2000元,该费用作为原告主张赔偿的必要费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319723.36元(其中朝晖公司已支付48178元、阳光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永安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
原、被告对医疗费用中非社保用药扣除比例未达成一致,又不申请鉴定,本院按15%统一扣除非社保用药费用,9592.02元(63946.8元×15%)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该费用由朝晖公司与富临运业公司各承担4796.0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自费药9592.02元后原告损失310131.34元(319723.36元-9592.02元),因原告损失已超过两肇事车辆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故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不区分责任比例各自赔偿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0131.34元(310131.34元-240000元)根据责任比例,阳光保险公司和永安保险公司各自承担15%的份额,即各自承担10519.7元。品迭朝晖公司支付的48178元、阳光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和永安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后,最终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20519.7元(120000元+10519.7元-10000元)、富临运业公司赔偿原告4796.01元、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77137.71元(120000元+10519.7元-10000元-43381.99元)、赔偿朝晖公司43381.99元(48178元-4796.0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杨国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损,根据双方责任大小,各自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杨国建、朝晖公司、富临运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7137.71元、赔偿眉山市朝晖饰业有限公司43381.99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519.7元、眉山富临运业有限公司洪雅分公司赔偿***4796.01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4元,减半收取计2867元,由眉山市朝晖饰业有限公司、眉山富临运业有限公司洪雅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龙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雅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