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朝晖饰业有限公司

眉山市朝晖饰业有限公司与四川康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川1402执异6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眉山市朝晖饰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四川康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童利。
被申请人张在永。
本院在执行眉山市朝晖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晖公司)与四川康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朝晖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康利公司股东童利、张在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朝晖公司称,朝晖公司申请执行康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康利公司银行账户余额不足1000元,无条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朝晖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但根据康利公司的工商信息,其注册资本2000万元,可见康利公司的股东童利、张在永存在出资不实或出资不到位抑或有抽逃出资的情形。据此,朝晖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之规定,要求康利公司的股东童利、张在永在各自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范围内对康利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即童利和张在永对康利公司欠朝晖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还款义务;同时,朝晖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依法追加童利、张在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1000万元出资限额内对朝晖公司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查明:朝晖公司与康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川1402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朝晖公司与康利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井研第二医院外墙及内装修工程合作框架协议书》;二、康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朝晖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止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16万元,此后的利息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支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0元、保全费5000元,由康利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康利公司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朝晖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朝晖公司申请追加康利公司股东童利、张在永为本案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均为复印件):第一组,1、乐山市卫生局乐卫发[2012]168号文件(关于同意井研县设置一所二级综合医院的批复);2、井研县人民政府井府函[2012]20号关于同意兴办民营综合医院的批复,3、井研县民政局井民发[2014]1号文件(关于准予四川省乐山市井研第二医院登记为民办非企业的批复),4、井研县人民政府井府土[2013]55号关于JG2013-9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方案的批复,5、井研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井住建复[2013]24号关于井研第二医院规划方案的批复,6、井研县国土资源局井国土资函[2012]16号关于井研第二医院建设用地选址的函,7、井研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井住建函[2012]30号关于井研第二医院选址的复函,8、《项目投资协议书》和《成交确认书》,9、童利作为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两页。(朝晖公司提交以上材料的证明观点:1、井研第二医院是井研县人民政府和卫生局批准成立的医院;2、童利取得的土地用于井研县第二医院建设;3、井研第二医院是由康利公司来承建。)第二组:工商资料,1、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3、康利公司章程,记载康利公司股东童利、张在永各认缴出资1000万元,认缴期限在2014年5月27日前。第三组:康利公司的开户证明,康利公司在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基本存款账户(账号88110120004369091)无存款余额。另查明,据眉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坡分局企业档案登记显示,康利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28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异议审查期间,朝晖公司放弃主张康利公司股东抽逃出资。以上事实,有本院(2016)川1402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工商公示信息,法院案件被执行人信息,财产线索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司注册资金是公司正常运营的物质基础,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期、足额向公司缴纳其认缴的出资,既是股东对公司的承诺(约定义务),也是对其他股东的约定。正是源于股东的出资,公司资本(即公司的原始财产)才得以形成和固定,公司才具有开展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也才具有对外偿债的能力和保证。可以说,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资产的原始基础和直接来源。当公司资本被注册,股东认缴的出资(包括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被登记并公示后,出资转为法定义务,股东必须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依法忠实承担出资责任。无论是“先缴后登”的实缴登记制还是“先登后缴”的认缴登记制,都没有改变这种义务,更不会因为实行了认缴登记制而自然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康利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所谓有限责任,是指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责任是有限的。即基于股东的出资义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若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依法忠实承担了出资责任,且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则无义务负担超过认缴的出资额范围的公司债务。
对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审查。而执行异议审查实行的是形式审查。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虽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暂时未发现被执行人康利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但不能当然认定康利公司的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朝晖公司主张“康利公司的股东童利、张在永存在出资不实或出资不到位的情形”,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更无从认定二人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对此,朝晖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现不具备追加童利、张在永为被执行人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眉山市朝晖饰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审 判 长  喻 涛
人民陪审员  王荣高
人民陪审员  程 勋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余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