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2民初6421号
原告:**,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代理人:**,女,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系原告妻子)。
被告:辽宁向日葵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盛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向日葵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辽宁向日葵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5月24日工资13000元;支付2021年3月至2022年4月报销款15041.8元;支付2017年6月23日至2022年5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27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7月出现晚发工资现象,直到2022年3月1日以后的工资未发放过,报销款在2021年3月以后就没有发放过,因此原告于2022年5月19日向被告通过邮寄邮件的形式提交了被迫离职通知书,并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3月、4月、5月工资和2021年3月以后的报销款,以及2017年6月23日至2022年5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辽宁向日葵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5月24日工资13000元的诉求,被告已于2022年6月2日、7日补发,已不存在拖欠,5月工资按时正常发放,共计12224.86元,与其主张的13000元不符,说明原告诉讼不诚信,依法应驳回其诉请;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众所周知,2022年4月沈阳疫情肆虐整个社会面停工停产,被告作为一家解决500人就业问题的高科技企业,在疫情期间发生了严重的经营困难导致迟延发放员工2022年3月、4月工资的情况,在2022年5月13日,被告就补发工资事宜事先向全休员工进行了协商、解释和说明,原告对此情况未提出过异议。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是于次月15日发放,在被告解决了资金困难后马上于2022年6月2日、6月7日陆续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全部补发了2022年3月、4月的工资,主观上不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的故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是劳动者被迫辞职的事由,是劳动者因用人单位过错而辞职的情形,用人单位的过错应只限于严重到足以导致劳动者辞职的程度,轻微过错不在其内。用人单位有悖诚信故意拖欠工资或拒绝支付工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对因客观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且本案中,被告单位在较短时间内就主动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员工补发了工资,没有长期且恶意拖欠的主观恶意,并且也并非是仅针对原告一人的行为,足以证明被告没有主观故意。原告作为公司老员工在事先已经知道公司已经在5月份陆续补发工资的情况下,毫无征兆的突然离岗旷工多日,原告明知自身系保密岗位的技术人员,在公司项目攻坚的关键时期突然离岗旷工必然造成单位损失,但在公司反复劝说的情况下仍不返岗,证明原告非善意离职,真实原因也并非系工资迟发问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报销费用15041.8元,系由于原告离职时并未与公司进行财务交接,公司财务只能通过自行梳理发放报销款共计14641.8元。被告已于2022年9月13日将全部报销款发放给了原告,因此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报销款。对于报销款计算不一致的地方,需要原告与被告进行离职交接方可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3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工作,从事技术工作,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3500元+补贴300元,每月工资次月15日前支付,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7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2年5月19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分别以电子邮件和EMS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22年5月24日离职,2022年5月26日,原告就本案诉求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不字[2022]7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不拖欠原告2022年3月之前工资及2022年5月工资。原告2022年3月、4月工资被告于2022年6月2日、6月7日发放。2022年5月13日,被告就拖欠的工资将予以补发的相关情况,在包括原告在内的企业微信群内进行了通知。原告的报销款被告已给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2年3月1日至5月24日工资13000元诉求。开庭时,经原告确认被告已经补发了原告2022年5月24日前的工资,现已不存在拖欠,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支付2021年3月至2022年4月报销款15041.8元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具体的报销数额及报销依据,根据被告提交的财务报销款项统计表及银行回单可知,因原告未进行财务交接,被告财务人员自行统计报销款14641.8元并已向原告支付完毕,故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求。被告因疫情原因延迟发放原告2022年3月至4月工资(2022年5月15日前发放)的情况,在2022年5月13日被告就补发工资事宜事先向企业员工进行了解释和说明,原告对此情况未提出过异议。被告分别于2022年6月2日、6月7日,对拖欠的2022年3月至4月的工资予以了补发。原告在事先已经知道被告即将补发工资的情况下,仍主动于2022年5月19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可见解除劳动关系真实原因并非原告拖欠工资导致。在被告不存在恶意拖欠工资且表示及时补发的情形下,原告主动提出离职,其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 野
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