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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某某公司与辽宁某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112民初16369号 原告:滁州市某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法定代表人:未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某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滁州市某某公司与被告辽宁某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滁州市某某公司于202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滁州市某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滁州市某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279元,减半收取639.5元,由原告滁州市某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贾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