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崇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眉山市崇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02民初312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宗润,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眉山市崇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琼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207305303F。

法定代表人:汪保明。

被告:***,男,汉族,1971年7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告:***,男,汉族,1967年10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告:贾怀林,男,汉族,1961年6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沐川县。

被告:潘叔明,男,汉族,1955年1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原告***与被告眉山市崇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眉山崇仁建司)、***、***、贾怀林、潘叔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眉山崇仁建司、***、***、贾怀林、潘叔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主张,要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水泥货款10013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五被告承包宜宾建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建设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进行施工,被告***、***、贾怀林、潘叔明以被告眉山市崇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该工程,潘叔明负责现场施工,贾怀林负责现场管理,***负责采购,***负责联系被告眉山市崇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程施工期间,五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主要供应宜宾建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建设工程,送至的水泥由贾怀林、***等人签收。后经确认,在合作期间,除去被告已支付的水泥款,五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00130元。为此,原告多次联系各被告,要求支付欠款,但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至今仍未支付。五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五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10013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眉山崇仁建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贾怀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潘叔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崇仁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原件,被告贾怀林、潘叔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贾怀林调查笔录;潘叔明调查笔录;证明:宜宾建国43店项目系被告承建;潘叔明系负责现场施工,贾怀林负责现场管理;宛家宜负责给宜宾建国43店项目提供水泥;

3、结算单2份(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水泥厂货运单8张、收款收据4张;证明:潘叔明、贾怀林作为宜宾建国43店项目负责人、接货人从原告手上接收水泥,原告向该工地提

供水泥的事实;证明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原告向建国43店工地提供水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310元。

4、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4139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2019)川1502民初239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承包宜宾建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工程施工的事实和2019年4月16日己就本案向贵院起诉,后撤诉。

5、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2390号民事审判笔录,证明原告向***、贾怀林、潘叔明、建国4S店供货的经过。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第1组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法、关联性以及其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

对于第2组证据,实质系证人证言,作为本案的被告贾怀林和潘叔明均不到庭,故该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来综合认定。经审查,并结合经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413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以及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2390号民事审判笔录内容,对于***欲证明宜宾建国4S店项目系眉山崇仁建司承建以及***系该项目负责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贾怀林自认的收到过***供应的水泥并没有支付***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于***欲证明潘叔明系在该项目负责现场施工以及贾怀林负责现场管理、***负责给宜宾建国43店项目提供水泥这一部分情况本院不能确定。

对于第3组证据,对于其中结算单2份,该二份结算单均系***自己制作,对于有贾怀林签字确认的时间段为2013年至2014年元月1号,金额为70080元的结算单,本院予以采认。对于结算时间段为2014年元月8号至2014年9月22号,金额为60480元的结算单,上面并无任何人的签字确认且***也陈述拿着该结算单去找过贾怀林签字,但贾怀林因故并没有签字,虽然该结算单上记录的供货时间、次数和吨位数与***提供的货运单以及收款收据吻合,但货运单以及收款收据上并没有载明每吨的单价,且收货单位又分别为王鲁杰、建国工地、王伟、宛老板、陕0**××××,接货人又分别为贾怀林、潘叔明、刘垚,故本院无法确认该结算单上的货款是否系供购双方最终确认的货款金额。综上,对该结算单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第4组证据,该判决书以及裁定书均已生效,故对上述证据以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第5组证据,该份笔录本院予以采信,但份该笔录中只有***对供货经过的陈述,眉山崇仁建司仅认可***系本案所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公司材料员,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仅能证明***向潘叔明、贾怀林供货的事实,对于其向***、建国4S店供货的事实,本院不能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系水泥经销商,潘叔明和贾怀林找到***购买水泥。双方采用的付款方式为滚动付款。后***与贾怀林进行水泥款的结算,在该结算单上贾怀林签字确认尚欠***的水泥货款为3965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本案中,***主张与眉山崇仁建司、***、***、贾怀林、潘叔明向其购买水泥,故存在买卖关系,但其提供的经本院采信的证据,仅能证明贾怀林、潘叔明、刘垚曾收到过其供应的水泥,其中,贾怀林与其进行了结算,且***在庭审中也陈述,是由贾怀林出面到其门市上来联系购买水泥,故本院认为贾怀林与***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经过双方的结算,对于贾怀林尚欠***水泥货款396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眉山崇仁建司、***、贾怀林、潘叔明、***之间的关系,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仅能确定***系眉山崇仁建司承建的案涉工程的负责人,***系眉山崇仁建司的工作人员,贾怀林、潘叔明与眉山崇仁建司的关系不能确定。第二,关于***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在***和贾怀林的结算单上,双方并没有约定支付时间,本院以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次日即2020年5月10日为贾怀林应当支付结算款项的时间,故***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起止时间应从2020年5月11日开始计算至其付清款项之日止,计算基数为尚欠的水泥货款39650元,计算标准应当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怀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水泥货款39650元。

二、被告贾怀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支付的水泥货款396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5月11日开始计算至水泥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被告贾怀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倩青

审 判 员  陈顺兰

人民陪审员  徐 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