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2民终2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天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熊岳镇厢黄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475576464X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连市普兰店区正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思,男,1952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泰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大连海湾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82487430G。
法定代表人:马成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义,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涛,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营口天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与大连金泰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华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4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第一,天兴公司持《工程款结算付款协议》向金泰华公司主张权利,要求金泰华公司偿还剩余工程款170万元。该协议共有三页,仅在第三页“大连松辽游艇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处有案外人“齐晓强”签字,且该协议的第二页、第三页的内容并不连贯,故首先需综合全案证据,查明该协议是否真实,“齐晓强”是否有权代表“大连松辽游艇股份有限公司”签字,该协议对“大连松辽游艇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产生约束力;第二,天兴公司曾于2007年12月28日自行编制一份《工程决算书》,该决算书显示天兴公司所施工的“大连松辽游艇股份有限公司场区道路工程”的工程造价合计1999600元,而《工程款结算付款协议》载明,“双方共同确认截止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及利息共计480万元”,故需查明在天兴公司提交决算书之后是否施工了其他工程,该480万元如何构成;第三,重审时如查明金泰华公司确实尚欠天兴公司工程款,应结合天兴公司所提交的主张权利的证据,判断金泰华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否成立,天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4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重审。
营口天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大连金泰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任娲
审判员杨威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