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天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营口天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大连金泰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14民初1342号
原告:营口天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熊岳镇厢黄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475576464XE。
法定代表人:郝明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民,男,系大连市普兰店区正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思,男,195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告:大连金泰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大连海湾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82487430G。
法定代表人:马成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义,系辽宁双护法律事务所律师。
原告营口天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市政)与被告大连金泰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民、于学思,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成进、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兴市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金泰华公司偿还剩余工程款17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金泰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1日,原告天兴市政与大连松辽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辽游艇,现更名为大连金泰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场区道路建设工程,合同第38条约定了违约责任。2014年1月22日,原告天兴市政与松辽游艇就工程款数额、支付方式等达成一致并签订《工程款结算付款协议》,协议约定截至2014年1月22日,松辽游艇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共计480万元,并约定分三期付款。松辽游艇于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前两笔款项共计280万元,截至2018年4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泰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天兴市政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主张的是2014年7月欠的工程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次,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已支付给原告468.5万元属于超额支付,原告曾经于2007年12月28日向被告提交的结算书中单位工程造价合计199.96万元,被告已将此款支付给原告,被告要求原告对此款开具发票。最后,案涉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和决算,实际上不具备付款条件,被告已经实际履行支付了工程款,所以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在本案之前,原告起诉过被告案号为(2018)辽0214民初2020号,此案中原告承认了被告已经向其支付了所有款项,并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欠款。关于原告提供的《工程款结算付款协议》,只有齐晓强一个人签字,其不是被告的员工和被告没有关系,没有权利签署协议,协议生效条款中描述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生效,协议中连原告的公章都没有加盖,因此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原告认为在所谓的工程款协议后被告支付的280万元,被告要澄清此款的支付并不是依据工程款决算协议。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协议书》,工商查询变更情况查询卡,证人张某1、张某2证言等证据;被告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场区道路工程决算书、工程款明细、支票存根、记账凭证、付据、收款凭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金泰华公司原名松辽游艇制造有限公司,2007年8月17日更名为大连松辽游艇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4月25日变更为大连金泰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3月20日,松辽游艇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游艇基地场区道路、部分场地及道路强夯、场地整平及其他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开工日期为2007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1月30日。工程款支付约定工段由施工方自行解决资金50%,按各单位工段竣工后支付工段总价50%和剩余工段款,施工方当场验收报告后,工程决算书将工程验收后60工作日支付承包方工程总款45%,剩余工程总款的5%作为质保金,两年后付清。该合同第36.5项约定发包人对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确认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落款处有双方盖印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于学思以委托人名义与松辽游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组织和管理相关工程项目的施工事务,安排和协调有关款项的支付事务。与松辽游艇实施工程决算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事宜,签署和出具相关文件和凭证。
案涉工程完成施工后,双方进行了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结算。被告提供了原告于2007年12月28日编制的《大连松辽游艇股份有限公司厂区道路工程工程决算书》,其中《单位工程费汇总表》显示大连松辽游艇股份有限公司场区道路决算总报价为199.96万元,落款处施工单位有原告天兴市政的公司印章以及于学思的签名。被告认同此决算书并据此辩称双方的工程结算款为199.96万元,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原告诉称由于被告当时未全部支付199.96万元,造成原告巨大的利息损失,所以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又签订了《工程款结算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共计480万,被告于2014年1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100万元;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180万元;剩余200万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被告辩称该协议未有公司盖章,签订协议人齐晓强当时并非其公司员工不能代表公司签订结算协议,齐晓强于2014年4月份才成为其公司的董事,故被告对《工程款结算付款协议》不予认可。经查,金泰华公司工商登记表上记录齐晓强于2014年4月25日成为该公司董事。
为证明被告已经按照2007年12月28日编制的《大连松辽游艇股份有限公司厂区道路工程工程决算书》向原告支付完毕199.96万元工程款,被告提供了从2007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明细表及收款收据、收条。明细表显示从2007年9月8日至2014年1月6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5万、机械设备款3万。2014年1月23日支付100万元,2月10日支付4万元、3月1日支付3万元、3月19日支付10万元、3月31日支付60万元、4月12日支付58万元、4月14日支付45万元、9月28日支付30万元,以上支付工程款数额合计468.5万元。原告对2007年9月8日的30万元工程款不予认可,对其他款项予以认可。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2007年9月8日的借据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此笔30万元的工程款收款人为李志强。另据于学思于2015年12月14日在普兰店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07年4月左右,李志强承包了松辽游艇公司项目的轻钢厂房工程。
原告申请证人张某2、张某1出庭作证。证人张某2与于学思系朋友关系,其发表证言称2014年1月22日签订协议书时齐晓强和松辽游艇的人在场,是在松辽游艇的保安室二楼签订,当时齐晓强称其全权代表松辽游艇的法定代表人李总。证人张某1系于学思雇佣的司机,其发表证言称每年都驾车带于学思去被告公司要钱。
原告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厂出具的《关于于学思索要工程款事宜的答复》,主要内容为于学思于2017年11月6日就与松辽游艇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向该厂索要工程款,于学思于2018年1月又向该厂进行诉求。该厂答复于学思,由于该厂非合同当事人,于学思应向金泰华公司主张权利,落款时间为2018年。
原告申请本院前往普兰店区公安局南山派出所调取被告的报警记录,派出所提供2015年7月14日报警情况登记表显示报警情况为“松辽游艇场地被圈了,是于学思找人圈地”。派出所提供了大公(普)受案字[2015]第6960号受案登记表,记载2015年12月14日14时30分,违法嫌疑人于学思因与大连金泰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因债务问题产生纠纷,于学思在未得到该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安排人员拆除大连金泰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轻钢厂房的钢梁约30根,损失价值不明。派出所提供2015年12月14日对于学思的询问笔录,其中询问人问“你为何让人去拆松辽游艇公司的厂房?”于学思答“因为松辽游艇公司欠我的钱不给我。”问“你有什么证据证实松辽游艇公司欠你钱”答“当时松辽游艇公司的工程负责人白总,他让我给当时承包厂房工程的李志强借些钱,我就帮忙联系了一个叫宋淑敏的朋友借给李志强二百万,打协议的时候我和白总是担保人,协议上说明,如李志强不能按时还款,李志强就将所建的松辽游艇公司的轻钢厂房全部归宋淑敏所有……”“后来,松辽游艇公司项目因不明原因停建了,李志强也未能如期还款,我就多次联系白总解决此事,白总一直也没给我解决,后期就联系不上他了,我就去找松辽游艇公司,松辽游艇公司当时已经把普兰店的项目所有股权和债券转给了大连金泰华实业有限公司了,松辽游艇公司就安排我和大连金泰华实业有限公司的齐晓强总经理协商解决此事,齐晓强当时同意支付李志强所欠的欠款,但我们只是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协议,但后来齐晓强一直没有给我钱,我多次联系齐晓强不再接待我,我也联系不上他了,宋淑敏一直再找我要钱,今天我只好去拆松辽游艇公司项目的轻钢厂房,用厂房的钢材还钱”。派出所提供的2016年8月15日的报警情况登记表显示报请情况为“因游艇厂厂房问题发生争吵”。
再查,原告于2018年5月4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00万元及利息,后于2018年8月17日撤诉。该案案号为(2018)辽0214民初2020号,被告在庭审时的答辩意见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况且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也没有违约”。
本院认为,原告天兴市政与松辽游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
1.《工程款结算付款协议》的效力。《工程款结算付款协议》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只有齐晓强的签名,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签订结算协议时齐晓强不是其公司的员工,但据工商登记显示2014年4月25日齐晓强成为其公司的董事,任期至2015年4月16日,而在齐晓强任职期间,由被告提供的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明细表可知,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时间和数额均与《工程款结算付款协议》的约定相符:《工程款结算付款协议》约定“于2014年1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100万元”,被告实际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180万元”,被告实际于2014年2月10日支付4万元、3月1日支付3万元、3月19日支付10万元、3月31日支付60万元、4月12日支付58万元、4月14日支付45万元,共计180万元;“剩余200万,甲方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被告则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尚欠170万元未予支付。也就是说,被告虽否认齐晓强代表其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款结算付款协议》,但却按照结算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数额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据此可以认定被告追认该协议,故《工程款结算付款协议》真实有效。
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8年5月4日起诉时,被告即提出了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被告在本次庭审时仍然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对此本院认为,诉讼时效的起算应满足三个条件:一、原告的权利受到损害;二、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三、知道义务人是谁。结合本案,首先《工程款结算付款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被告到期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已经知道被告侵害其债权;其次,本案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适用二年诉讼时效的情形。本院需审查从2014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原告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原告为此申请证人张某1出庭作证,并申请本院调取报警记录。对此本院认为,2015年7月14日、2016年8月15日的报警登记表中并未涉及于学思与被告因何产生纠纷,大公(普)受案字[2015]第6960号受案登记表虽写明“因债务问题产生纠纷”但于学思在笔录中自述拆除松辽游艇的轻钢厂房目的是向被告索要李志强拖欠宋淑敏的借款,整个询问笔录中未提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的内容,该报警资料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认定诉讼时效已经中断。而证人张某1系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学思雇佣的司机,二人存在利害关系,张某1称知道于学思去被告处要钱,但不能说出于学思向被告索要钱的性质。结合上述原告向被告索要李志强拖欠宋淑敏借款的情节,证人张某1的证言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厂出具的《关于于学思索要工程款事宜的答复》中写明于学思于2017年11月6日向该厂索要案涉工程款,此时间已经超过了2016年9月28日的诉讼时效期限,并且从本案的庭审及证据中也显示不出该厂与案涉工程款有何关联性,故此份证据也不能认定诉讼时效已经中断。综上,本院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营口天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原告营口天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远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宋文华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