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天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营口天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大连金泰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14民初3839号
原告:营口天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熊岳镇厢黄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475576464XE。
法定代表人:郝明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民,男,系大连市普兰店区正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思,男,系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告:大连金泰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大连海湾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82487430G。
法定代表人:马成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义、姜洪涛,均系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营口天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与被告大连金泰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辽0214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原告天兴公司不服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辽02民终214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辽0214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民、于学思,被告金泰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义、姜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金泰华公司偿还原告剩余工程款1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1日,原告天兴公司与大连松辽游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辽游艇)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场区道路建设工程,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2014年1月22日,原告天兴公司与松辽游艇就工程款数额、支付方式等达成一致并签订《工程款结算付款协议》,协议约定截至2014年1月22日,松辽游艇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共计480万元,并约定分三期付款:2014年1月31日前偿还100万元;2014年3月31日前偿还180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200万元。松辽游艇于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前两笔款项共计280万元,2014年9月28日支付了30万元,尚欠170万元未付。2014年4月25日,被告松辽游艇变更为被告,故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金泰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书显示,案涉工程造价为199.96万元,被告因公司变更、管理问题已超额向原告支付468.5万元,工程款已付清;其次,原告依据《工程款结算付款协议》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但该协议无被告公司印章,齐晓强也非被告公司员工,其签字行为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和有效性。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非依据该协议,不能以被告后期付款推定该协议有效。再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便按照被告所述,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企业变更情况查询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22日《工程结算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工程款及利息共480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该协议第二页、第三页序号不连续,协议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齐晓强签字时非被告员工,在未得到公司授权和追加授权情形下属于无权代理,该协议从形式和内容上来看,都是无效协议。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解释为该协议书存在笔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拟以该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应按照上述规定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证据形式上来看,该协议共有三页,协议的第二页、第三页内容并不连贯,虽然原告对此解释为笔误,但该协议为打印文本,不应出现不连贯情形,故原告的解释不符合常理;第二,该协议名称为工程款付款协议,应由协议双方签字盖章,但该协议仅有案外人“齐晓强”签字,并无原、被告公司印章。原告为证明齐晓强系代表松辽游艇,提供了证人张某1证言,证人称签订协议时是其拉于学思一起去的,听于学思说齐晓强有权代表松辽游艇签字。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证人陈述,齐晓强有权代表松辽游艇签字是听于学思陈述,而原告代理人于学思在庭审中陈述证人当天是和齐晓强一起去的,与证人陈述相悖,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工程付款协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齐晓强有权代表松辽游艇在协议上签字,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2、被告提供的2007年12月28日《大连松辽游艇股份有限公司场区道路工程决算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就案涉工程形成决算,总价款为199.96万元。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决算书为复印件,是根据被告要求制作,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决算书虽然是复印件,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决算书是原告制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被告提供的工程款明细,支票存根、记账凭证、收据、收款凭据(包括收款收据和收条等)44张,拟证明被告自2007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28日,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68.5万,远超出决算书中的199.96万,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主张2014年1月22日以前的付款因双方达成新的付款协议归零,应从2014年1月22日以后开始计算其给付款项,协议签订后已付款310万,尚欠170万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拟以上述证据证明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468.5万元,但上述证据中存在部分收条为于思学收取“借款”,非全部已支付工程款,故对被告主张已支付468.5万元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报警情况登记表》、《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关于于学思索要工程款事宜的答复》、证人张某2、甄某证言等,拟证明原告不断主张债权,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书面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因双方对上述书面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证人均就其所知情形作出陈述并接受双方询问,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金泰华公司原名大连松辽游艇制造有限公司,2014年4月25日更名为大连金泰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3月20日,原告与松辽游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松辽游艇将其基地场区道路、部分场地及道路强夯、场地整平及其他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开工日期为2007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1月30日,工期182天。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为:工段长期由施工方自行解决资金50%。每个单位工段竣工后支付工段总价50%和剩余工段款,施工方当场验收报告后,工程决算书将工程验收后60工作日支付承包方工程总款45%,剩余工程总款的5%作为质保金,两年后付清。同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于学思以委托人名义与松辽游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组织和管理相关工程项目的施工事务,安排和协调有关款项的支付事务,与松辽游艇实施工程决算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事宜,签署和出具相关文件和凭证。
2007年12月28日,原告向松辽游艇出具《大连松辽游艇股份有限公司场区道路工程决算书》,其中《单位工程费汇总表》显示松辽游艇场区道路决算总报价为199.96万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在2014年1月22日前收到工程款88万元,2014年1月22日后收到工程款310万元,共计398万元。
另查,原告因欠付工程款事宜曾于2018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辽0214民初2020号。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200万元,依据为“原工程款1999600元加上利息以及被告未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最后结算480万元”,后该案撤诉。在审理过程中,齐晓强曾作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齐晓强称是因为认识被告公司股东,“于学思委托我协调……我把协议交给股东,经开会未同意方案,后来一直搁置”,“480万元是原告出具的数额”。原告在该案中认可收到工程款438.5万元。
2014年4月25日,齐晓强成为被告公司董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金泰华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0万元及利息;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是否欠付工程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提供了2014年1月22日《工程结算付款协议》,但该协议不仅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也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且,根据查明的事实,齐晓强是在2014年4月25日成为被告公司董事,而案涉付款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齐晓强在本院(2018)辽0214民初202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明确表示其当时非公司员工,仅是受于学思委托进行协调,故不能认定齐晓强的签字行为系受被告公司委托。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根据原告2007年12月28日出具《大连松辽游艇股份有限公司场区道路工程决算书》显示,案涉工程的决算总报价为199.96万元。原告主张在2010年另行出具工程决算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且,原告本次关于工程价款的陈述与本院(2018)辽0214民初2020号的庭审陈述相悖,其认可的已收到工程款数额亦不相同。从被告提供的款项支付情况来看,除案涉工程款外,原告代理人于学思与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不排除被告已支付款项中含有借款或其他款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案涉工程款应认定为199.96万元,原告自认已支付398万元,再要求支付工程款17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不能认定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已无必要,本院对此不作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营口天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原告营口天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肖玲
审 判 员  孙志新
人民陪审员  孙 茹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章
书记员肖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