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726执6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68年05月17日生,住黑山县。
被执行人:黑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261210151107,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宽广街38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黑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黑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黑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在锦州银行4020××××301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6632.57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 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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