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米易民初字第519号
原告米易县永盛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永,系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攀枝花蜀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加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
原告米易县永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诉被告攀枝花蜀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永盛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月15日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2014年8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永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蜀海公司、被告***经本院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盛公司诉称,2009年9月,永盛公司与蜀海公司分别与米易县撒莲镇摩挲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永盛公司承建该村1、2、3、4号安置房,由蜀海公司承建该村5、6、7、8、9号安置房。施工中蜀海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向永盛公司赊购了相关建筑材料,并于2013年8月28日与永盛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蜀海公司共欠永盛公司材料款326285元。此后蜀海公司一直未向永盛公司支付此款。因***系蜀海公司撒莲镇摩挲村5、6、7、8、9号安置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蜀海公司承担。为此请求判令蜀海公司向其支付材料款326285元,***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蜀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蜀海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2014年7月16日本院对***进行询问时,***陈述:2009年蜀海公司(原为米易县二滩移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撒莲镇摩挲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承建了该村5、6、7、8、9号安置房工程,合同签订后,蜀海公司将该工程交其施工,施工中其在永盛公司撒莲镇摩挲村1、2、3、4号安置房工程工地上赊购过材料,并于2013年8月28日与永盛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共欠永盛公司材料款326285元,此款至今未付。
原告永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永盛公司的主体资格;
2、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蜀海公司欠其材料款326285元的事实;
3、聘书一份。拟证明***系永盛公司撒莲镇摩挲村1、2、3、4号安置房工程项目负责人。
被告蜀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愿放弃对永盛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默许永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且永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能与***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的陈述相应证。故对永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蜀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蜀海公司(原为米易县二滩移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撒莲镇摩挲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承建了该村5、6、7、8、9号安置房工程。合同签订后即将该工程交与***负责施工,施工中***在永盛公司撒莲镇摩挲村1、2、3、4号安置房工程工地上赊购了相关材料。2013年8月28日***与永盛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摩挲村安置点工程蜀海公司、永盛公司材料往来账明细,该明细载明蜀海公司欠永盛公司材料款326285元。此后,蜀海公司及***未将此款支付给永盛公司。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永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向本院的陈述,足以表明永盛公司与***签订的摩挲村安置点工程蜀海公司、永盛公司材料往来账明细,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定无效情形,属有效协议,双方应按此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由于***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永盛公司在***未履行给付义务时,有权向***主张权利;蜀海公司将承建的撒莲镇摩挲村5、6、7、8、9号安置房工程交与***施工,应视其委派***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该工程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蜀海公司承担。综上,本院对永盛公司关于由蜀海公司支付材料款32628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永盛公司关于由***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攀枝花蜀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米易县永盛建筑有限公司材料款326285元;
二、驳回米易县永盛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7元,由攀枝花蜀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