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海市市政工程公司

***诉崔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凌海民一初字第01884号
原告***,男,1951年11月13日生,满族,工人,现住凌海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74年1月16日生,满族,工人,现住凌海市。
被告崔某某,男,1993年1月8日生,汉族,工人,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双兴中路92号。
负责人王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越洋,系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海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凌海市国庆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书涛,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五段恒生现代城11甲。
负责人韩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女,1961年5月2日出生,满族,公司职员,现住凌海市。
原告***诉被告崔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凌海市市政工程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黄艳春、人民陪审员李健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崔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越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海市市政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书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10时许,被告崔某某驾驶辽LY6369号本田雅阁牌轿车,沿凌海市青年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美百嘉装修公司前,因忽视交通安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我驾驶的福田牌三轮车时相撞。随后,三轮车又与在路西侧施工的工人刘某相撞,又与刘某驾驶停在路边的辽G45330号解放牌工程车相撞,造成我和刘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我受伤后,被送至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此事故造成我身体多处骨折。被告崔某某是辽LY6369号本田雅阁牌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凌海市市政工程公司是刘某驾驶的辽G45330号解放牌工程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5万元,其中医疗费95041.94元,误工费14850元,伙食费2050元,营养费2050元,护理费4783.47元,残疾赔偿金113054.76元,二次手术费2万元,鉴定费1440元,手机损失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
被告崔某某辩称,我是辽LY6369号本田雅阁牌轿车的所有权人。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有异议,当时我在超车道上正常行驶,因为路边有路政施工队,我正常行驶时不知道什么原因,原告驾驶的车辆驶入了超车道,导致了该起事故。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60岁以上是不存在误工费的。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辩称,辽LY6369号本田雅阁牌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对于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凌海市市政工程公司所有的辽G45330号解放牌工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在事故中无责任。对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及交强险条款规定中合理的诉讼请求,在交强险各分项无责限额内赔偿,因财产损失不超过交强险限额,故不予赔付。对于诉讼费用、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0时,被告崔某某驾驶自有的辽LY6369号本田雅阁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凌海市青年大街美百嘉装修公司前,因忽视交通安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无证驾驶的福田牌三轮车时相撞。随后,三轮车又与在路西侧施工的工人刘某相撞,又与刘某驾驶停在路边的辽G45330号解放牌工程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经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有的HTC608t手机损失为8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膝部外伤,右侧肱骨中段骨折,右桡骨近端骨折,头面部外伤,双肺坠积性肺炎、双胸腔积液”,住院治疗41天,二级护理41天。2014年11月14日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2万元。原告***受伤前从事家俱运输工作。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为247062.29元,其中医疗费95041.94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931.08元(95.88元×41天),住院期间伙食费2050元(50元×41天),护理费4783.47元(3500元÷30天×41天),出院之日至评残前日休息误工费5561.04元(95.88元×58天),残疾赔偿金113054.76元(25578元×17年×26%),二次手术费2万元,鉴定费144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800元。被告崔某某是辽LY6369号本田雅阁牌轿车所有权人。辽LY6369号本田雅阁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凌海市市政工程公司是辽G45330号解放牌工程车的所有权人,辽G45330号解放牌工程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崔某某已支付医疗费43000元。现原告***因未得到全部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15万元,合计请求为25万元,其中精神抚慰金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相一致部分。
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凌海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的伤情、住院治疗过程、护理等级、支出医疗费的情况。3、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以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4、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报告书,证明***的财产损失数额情况。5、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及护理人李某的身份情况。6、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的情况。7、凌海市大凌河街建伟聚氨酯管厂的证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2014年5-7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李某是该厂的车辆驾驶员,月工资收入3500元,自2014年8月7日因护理受伤的父亲未上班,期间已停发工资的情况。8、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刘某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9、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凌海市市政工程公司是辽G45330号解放牌工程车的所有人以及该车有行驶资格的情况。
被告崔某某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崔某某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崔某某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崔某某是辽LY6369号本田雅阁牌轿车的所有人以及该车有行驶资格的情况。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证明辽LY6369号本田雅阁牌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情况。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证明辽G45330号解放牌工程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费票据,证明其支付交通费的情况,结合本案的实际,以支出400元计算为宜。2、凌海市商贸城韩某某的证实,证明***在该处长期从事家俱运输工作的情况。该证据用以证明***所从事的行业,以此请求误工损失,根据***所从事行业的实际,其误工损失应以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车,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被告崔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刘某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多处伤残,还需进行二次手术,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3万元数额过高,以适当给付2万元为宜。被告崔某某是辽LY6369号本田雅阁牌轿车所有权人。辽LY6369号本田雅阁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凌海市市政工程公司是辽G45330号解放牌工程车的所有权人,辽G45330号解放牌工程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为247062.2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中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等9万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赔偿120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补充赔偿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合计赔偿12000元。对超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崔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93983.60元((总损失247062.29元-医疗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等101000元-财产损失800元)×70%)。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后,被告凌海市市政工程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交强险保险金1208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交强险保险金12000元。
三、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93983.60元(含已付的43000元)。
四、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后,被告凌海市市政工程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5720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霞
审 判 员  黄艳春
人民陪审员  李健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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