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781民初1886号
原告:王某,男,1983年6月17日生,汉族,个体,住凌海市。
被告:凌海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凌海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凌海市市政工程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海市市政工程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运输款25967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日,我与被告凌海市市政工程公司订立口头运输合同,我为被告的凌海市小街小巷改造工程运输黑料,当时约定运输价格为25元每吨(含税),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后按实际数量结算。我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运输义务,也按照数量为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也进行了挂账,但是被告总以没钱为由予以推脱,经我多次索要,也没有结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运输款259671元。
凌海市市政工程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运输合同,证明原告以凌海市大业镇庆华运输部名义与被告凌海市市政工程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及双方约定的承包内容、运输单价等内容;2.凌海市大业镇庆华运输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运输合同由原告王某实际履行完成;3.完工证、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完该运输合同,并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运输费金额合计为259671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合法有效,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载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原告王某以凌海市大业镇庆华运输部名义与被告凌海市市政工程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为被告凌海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小街小巷工程运输黑料,单价为25元/吨,实际履行该合同为原告王某。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共发生运输费用259671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完工证,原告王某以凌海市大业镇庆华运输部名义为被告凌海市市政工程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进行了挂账。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输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凌海市市政工程公司给付拖欠运输款259671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王某以凌海市大业镇庆华运输部名义与被告凌海市市政工程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为被告凌海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小街小巷工程运输黑料,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原告运输款,被告所欠运输款的数额为259671元。该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为原告王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运输费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凌海市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运输费款2596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770,由被告凌海市市政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金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