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

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与江西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韵必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81民初814号 原告: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江西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武阳镇武阳街20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沈阳市韵必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兴隆堡镇中兴路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与被告江西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韵必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原告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战 为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