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辽0103执异281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5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5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工程总公司、**(2022)辽0103执恢113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再53号民事判决已于2022年1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第三项确定的***工程总公司应支付给**本金18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沈河法院以2020年8月13日将执行款项扣划到法院账户为由,将(2021)辽01民再53号民事判决书一般债务利息的起止时间界定为2016年3月23日至2020年8月13日,并作出异议人退回部分执行款项的决定。异议人认为,法院虽然在2020年8月13日扣划了被执行人400余万元,但因为被执行人在同月19日就提出了暂缓向异议人支付该款项的执行异议和复议,又在执行异议和复议审查期间提出了再审申请,辽宁省法院在2020年12月21日裁定案件再审,并中止案件执行,所以法院一直没有把执行款项支付给异议人。本案经再审后的判决没有支持被执行人提出的不应当承担任何还款义务的请求,仍然判令被执行人应当偿还异议人182万元的本金和利息,因此异议人没有实际收到执行款的责任应当由被执行人来承担,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承担一般债务利息及***行金至异议人实际收到部分执行款之日即2022年2月23日,因此提出本异议申请。异议请求:1.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执恢113号执行裁定书及利息清单及决定书;2.裁定支持异议人一般债务利息的执行请求(以本金182万为基数,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22年2月23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裁定支持异议人***行金的执行请求(以本金18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1日起至2022年2月23日止,按日万分之1.75计算)。
本院查明,**与***工程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辽0103民初719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二、被告***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8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工程总公司、**负担。”***工程总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2019)辽01民终1646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工程总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划扣被执行人***工程总公司4002235.33元至本院账户。2022年7月4日,本院划扣被执行人***工程总公司276912.50元至本院账户。
***工程总公司于2020年以已经申请再审等理由对本院的扣划行为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辽0103执异42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工程总公司的申请。***工程总公司不服该裁定,复议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2021)辽01执复7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工程总公司的复议申请。
***工程总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辽民申4317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指令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辽01民再5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撤销本院(2019)辽01民终16469号民事判决及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3民初71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3民初71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借款1820000元;三、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3民初71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借款182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四、**对以上182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各方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589元,由***工程总公司、**承担21466元。由**承担2123元;保全费5000元,由***工程总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589元,由***工程总公司承担21466元,由**承担2123元”。
2022年1月11日本院给**拨付两笔款项,共计375万元,2022年1月20日本院给**拨付43886元。2022年7月8日本院给**拨付231912.5元。
再审判决生效后,本院作出《利息及***行金计算》,内容为:“一、生效文书:(2021)辽01民再53号2021.12.172020年8月13日法院依据(2020)辽0103执5955号扣划***工程总公司银行存款4002235.35元;二、判决本金182万元、案件受理费21466、保全费5000元;三、判决利息:2016.3.23-2020.8.13,年利率24%,1605×(0.24×1820000/360)=1947400元;四、***行金:无。共计:1947400﹢1820000﹢21466﹢5000=3793866元。”**对该《利息及***行金计算》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利息应计算至2022年2月23日。本院于2022年3月3日作出(2022)辽0103执异9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该裁定,复议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2022)辽01执复199号执行裁定,认为:***工程总公司以**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为由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再审后作出(2021)辽01民再53号民事判决书,将数额确定为182万元及利息,因此,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应当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执行法院不予计算***行金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故裁定:一、撤销(2022)辽0103执异98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利息及***行金计算》。
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1)辽0103执恢1403-2号《利息及***行金计算》载明:“一、生效文书:(2021)辽01民再53号、(2022)辽01执复199号执行裁定书;二、本金:182万元;三、一般债务利息:1.本金182万元,2016年3月23日-2022年1月11日,共计2121天,年利率24%,2121×(0.24×1820000/365)=2538226.85元;2.2022年1月11日支付3793866元,故剩余本金为3793866-21466-5000-2538226.85=1229133.15元,2022年1月11日-2022年6月29日,共计170天170×(0.24×1229133.15/365)=137393.51元;四、***行金:2022年1月11日-2022年6月29日,1229133.15×0.000175×169=36351.61元;五、案件受理费21466元、保全费5000元;六、共计:1820000﹢2538226.85﹢137393.51﹢36351.61﹢21466﹢5000=4522086.36;七、剩余款:4522086.36-3793866=728220.36元。”***工程总公司对该《利息及***行金计算》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2年9月6日作出(2022)辽0103执异692号执行裁定,以“因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扣划了异议人账户存款,故不应再计算扣划已履行款项后的债务利息及***行金,对异议人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一审判决的生效时间为2020年1月22日,***行期间应自原一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15日届满之后计算,对申请执行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作出的《利息及***行金计算》中的债务利息截止时间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时间,***行金的起始时间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时间,截止时间为作出《利息及***行金计算》之日,确有错误。应予撤销。”为由,裁定撤销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的《利息及***行金计算》。**不服该裁定,复议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12月8日作出(2022)辽01执复57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执异692号执行裁定。
2023年2月9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关于**与***工程总公司(2022)辽0103执恢113号案件,针对(2021)辽01民再5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行金(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放弃主张及执行,只针对判决利息(一般债务利息)进行主张。”同日,本院作出(2022)辽0103执恢113号《利息计算》,内容为:“一、生效文书:(2021)辽01民再53号,2020年8月13日扣划***工程总公司银行存款4002235.35元;二、判决本金182万元、案件受理费21466、保全费5000元;三、判决利息:2016年3月23日-2020年8月13日,年利率24%,1605×(0.24×1820000/360)=1947400元;四、因申请执行人放弃***行金,故无。共计:1947400﹢1820000﹢21466﹢5000=3793866元。”2023年2月13日,本院作出(2022)辽0103执恢113号执行裁定书,责令**将440281.85元于10个工作日打入法院指定账户。**提出上述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本案中,就案涉利息计算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曾提出过执行异议,本院执行机构依据已经生效的(2022)辽0103执异692号及(2022)辽01执复576号执行裁定,作出(2022)辽0103执恢113号《利息计算》,计算依据及起止时间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异议人提出一般债务利息的截止时间应为2022年2月23日的问题。因已经生效的(2022)辽0103执异692号执行裁定已经对案涉一般债务利息的截止时间予以明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裁定予以维持,如异议人认为该执行裁定确有错误,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纠正。
关于***行金的主张。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实际扣划了被执行人账户存款,可以将案涉款项划拨给**,但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并启动了再审程序,导致本院无法拨付执行款。虽然执行依据在再审程序中本金数额发生部分改动,但不能否定被执行人拖欠借款的事实。本案无法及时拨付执行款,系被执行人的原因导致延期履行。故本院对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计算,并应计算至实际支付给**之日。关于**于2023年2月9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的问题,经查,该放弃系基于其主张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实际得到案涉款**日,并非真正的放弃,且双方均因相关问题曾提出执行异议,故对***行金未予计算,确有不当。因《利息计算》包含计算的总和,相关执行时间尚需进一步查证,故本院对《利息计算》予以撤销,由执行机构进一步核实支付时间点后,重新作出相应的执行行为。
综上,异议人要求撤销(2022)辽0103执恢113号执行裁定书及利息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23年2月9日作出(2022)辽0103执恢113号《利息计算》;
二、撤销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作出(2022)辽0103执恢113号执行裁定书。
三、驳回申请执行人**其它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书,复议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