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11民初8484号
原告:沈阳某某建设工程总公司。
被告:沈阳某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沈阳某某热力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某某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某某总公司)与被告沈阳某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某某公司)、沈阳某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某某总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某某公司及沈阳某某公司共同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某某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0869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1636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及材料款为基数,从202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暂计11305.01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19日被告沈阳某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发布(圣为工区)2023年度一、二次网及换热站供暖设施检修更换项目招标公告。原告沈阳某某建设工程总公司于2023年8月15日中标。于2023年8月24日与被告沈阳某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圣为工区)一、二次网及换热站供暖设施检修更换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苏北换热站(沈阳市苏家屯区机务段北门),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521740元,工期为:2023年8月18日至2023年10月15日,施工内容为管道拆除、更换,更换入户管、立杠管、阀门等,并在合同第六条约定施工作业所涉及使用的部分主要材料由甲方提供(详见技术规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甲供材料,被告垫付款项购买了应当由被告提供的甲供材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施工完毕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23年12月6日支付部分工程款313044元,剩余工程款及原告垫付的甲供材料款被告迟迟不予结算。因被告为沈阳某某热力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进行统一管理,其与总公司即本案被告某某公司间有代付协议,并协议约定在被告某某公司及圣达公司资金不足时由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所有运营资金。原告认为二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及代付协议约定应该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某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实际施工合同,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因双方未经结算,对金额有异议,但是对于材料款因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故对相应金额及利息无法确认。
被告沈阳某某公司辩称,我方不是合同签订主体。《招标投标法》及《民法典》并未规定招标人与实际合同签订主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应由本合同实际签订主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我司与沈阳某某公司财务独立,且我司仅对某某公司进行日常运营管理,财务账目并未混同,案涉合同中并无任何我司盖章确认,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我司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即我司不应对本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沈阳某某公司就涉及某某、圣达公司圣为工区原一、二次网管道拆除、更换,更换小区单元入户管、立杠管、阀门及保温,新建及改建阀门井室,小区末端管道冲洗,对公建单位进行分户改造,对换热站围墙、外墙、内墙、门窗、地面、设备基础、天花板及屋面防水的进行修缮统一进行对外进行招标,其中投标人须知34项注明:本项目为沈阳某某供热有限公司、沈阳圣达热力供暖有限责任公司共两家公司所包含的工程内容,中标人需分别与以上两家公司按照公司名称签订相应的工程合同。2023年8月15日,沈阳某某总公司就上述两项工程中标。8月18日,沈阳某某公司与沈阳某某总公司签订《沈阳某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圣为工区)2023年度一、二次网及换热站供暖设施检修更换项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沈阳某某公司将(圣为工区)2023年度一、二次网及换热站供暖设施检修更换项目发包给沈阳某某总公司。计划开工日期2023年8月18日,竣工日期2023年10月15日。沈阳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为***。质保期为工程竣工后两个供暖季。其中对甲供材部分在技术规范中进行了约定。合同价款固定总价521740元。工程验收后支付总价60%,最终竣工验收,支付结算总价97%,3%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两个供暖期。同时,合同中第六章就工程量明细及甲、乙供材部分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沈阳某某总公司***与沈阳某某公司***代表各自公司签订大修/技改设备验收报告,报告中记载:开工日期2023年8月18日,竣工日期2023年10月15日。2023年11月5日,沈阳某某建设工程总公司向沈阳某某公司递交(外委)工程项目量核定单,2023年11月12日***在该项目量核定单上签字。2023年12月6日,沈阳某某公司向沈阳某某总公司支付工程款313044元,沈阳某某总公司向沈阳某某公司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经本院组织原告与被告沈阳某某公司就被告应供未供材料部分及增加材料部分进行核对,双方确认被告应付未付材料款部分为:冲压弯头6个,单价63.187元、DN50法兰40个、DN40法兰140个、DN65法兰20个,单价均为8元/个。另被告方多供材料为避震喉2个,单价179.6460元,价款359.29元,原告与被告沈阳某某公司双方同意在被告应付材料款中对该款项予以扣除。
另查明,沈阳某某公司与沈阳某某公司、沈阳圣达热力供暖有限责任公司等五家公司共同签订代付协议一份,约定:包括沈阳某某公司、沈阳圣达热力供暖有限责任公司等五家公司系沈阳某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鉴于沈阳某某公司对下属公司资金进行统一管理的情况,经确认,在包括沈阳某某公司、沈阳圣达热力供暖有限责任公司等五家公司运营资金不足时由沈阳某某公司代包括沈阳某某公司、沈阳圣达热力供暖有限责任公司等五家公司支付生产运营所需资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沈阳某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关于原告尚欠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工程固定价款、被告已付款部分,未付工程款总计应为208696元。但因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两年,现质保期未过,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应扣质保金部分,经计算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93043.8元(521740元-313044元-521740元×3%)。对于被告应付材料款部分,经双方对账后,应付材料款为1979.12元(含增加材料款部分),现原告同意在该材料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多付材料所对应的款项359.29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619.8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材料款的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双方虽签订了竣工验收报告,但未注明验收日期,根据该规定,结合本案该工程已于2023年11月1日已投入使用,最晚竣工验收日期亦应为2023年10月31日,故被告应从202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应付工程款19304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未付材料款部分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垫资材料款部分并未作出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材料款部分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沈阳某某热力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代付协议并非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沈阳某某热力有限公司向原告表明其愿意承担给付款项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某某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某某建设工程总公司工程款193043.8元;
二、被告沈阳某某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某某建设工程总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93043.8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沈阳某某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某某建设工程总公司材料款1619.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沈阳某某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沈阳某某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936元,由被告沈阳某某供热有限公司负担4414元;保全费1870元,由原告沈阳某某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312元,由被告沈阳某某供热有限公司负担1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