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游民初字第266号
原告绵阳市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翠屏村。
法定代表人陈建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雪。
被告绵阳鸿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路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勤,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忠廷,绵阳高新区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何红霞。
原告绵阳市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绵阳鸿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晓雪、被告绵阳鸿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忠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阳市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因修建绵阳华物流工业园1号、2号厂房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编号:JJ2012061501),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并约定以供方发货单结算方量,每月10-15日作为对账期,当月15-22日付结算期商品混凝土总款50%,其余在2012年11月15日前全部结清。拖欠货款每天加收2000元赔偿金。至2012年11月6日,原告已经向被告供货计1121335元,被告仅支付121970元,尚欠999365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来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99365元,并按照约定自2012年11月15日起每日支付赔偿金2000元至被告履行义务时止,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绵阳鸿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供货后,被告多次要求对账,原告均不予理会,双方对账后才能付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编号:JJ2012061501),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绵阳华驰物流工业园1号、2号厂房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并约定以供方发货单结算方量,每月10-15日作为对账期,当月15-22日付结算月周期商品混凝土总款50%,余下50%混凝土款在2012年11月15日前全部结清。拖欠货款每天加收2000元赔偿金。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企业对账函,载明:本单位与贵公司往来款,下列数据出自本单位核对账簿记录。如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后签章。截止2012年12月25日本单位于贵单位的往来帐列示如下:商混款962770元。并于2012年12月29日通过EMS向原告邮寄送达。2013年1月25日,原告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主张每天2000元赔偿金过分高于原告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
以上事实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函、EMS寄件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货款962770元。合同约定每日2000元赔偿金过高,被告申请减少违约金理由成立,被告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11月16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绵阳鸿泰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市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62770元,并自2012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68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绵阳鸿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生效义务时一并将该款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邓 奎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凤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