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24民初1631号
原告:绵阳启明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普明南路东段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205400913T。
法定代表人:杨剑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刚,四川林志(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明江,四川林志(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德位,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雷元,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文俊,男,199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原告绵阳启明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星公司)与被告唐德位、被告曾文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明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刚、官明江,被告唐德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雷元、被告曾文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明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7952元;2.本案车辆评估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7日被告唐德位名下车牌号川B×××××本田越野车在绵阳市安州区花荄路段与原告名下借用给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绵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绵阳电力公司)的车牌号为川B×××××号工程车相撞,致原告的车辆报废,川B×××××车辆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国网绵阳电力公司起诉至安州区人民法院,双方后在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车辆损失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017年12月14日,被告曾文俊承诺负责车牌号为川B×××××车辆的停车费和维修费。但自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德拉、曾文俊均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9年6月25日,经原告申请,成都瑞德金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瑞德金典评报字【2019】005号评估报告,评定原告名下车牌号为BL×××××的车辆因该事故已不具备修理条件而报废,车辆损失费用为4795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唐德位辩称,唐德位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车辆损失费用,涉案车辆是唐德位出借给曾文俊的,曾文俊是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同时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涉案事故的伤者费用和国网绵阳电力公司的房屋租赁费损失均由曾文俊赔偿,唐德位不承担任何损失赔偿费用。调解书已经确认曾文俊是实际驾驶人,唐德位是所有人,但唐德位没有过错,应该由使用人承担。调解书中唐德位并没有进行赔偿,曾文俊是赔偿主体,该院对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案事情清楚。原告主张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情依据,应当判决驳回对唐德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文俊辩称,认可曾文俊是实际驾驶人,同意赔偿原告车辆的损失,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曾文俊驾驶唐德位名下车牌号川B×××××的本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绵阳市安州区花荄路段与国网绵阳电力公司借用的启明星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川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曾文俊逃离事故现场,该次事故致启明星公司的车辆报废,经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国网绵阳电力公司起诉至安州区人民法院,后双方当事人在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案涉车辆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017年12月14日,曾文俊出具承诺书,承诺负责车牌号川B×××××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车费和维修费。2019年6月25日,经启明星公司委托,成都瑞德金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瑞德金典评报字【2019】005号评估报告,对案涉车辆以2016年5月6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47952元,产生评估费5000元。2019年6月28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机动车注销证明书,对案涉川B×××××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因“报废”作注销登记。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定损,更换配件费用定损为42,931元,修理项目定损为7,600元,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一致意见认可车辆损失为42,931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及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调解书、承诺书、定损单、机动车注销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启明星公司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关于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此次事故的驾驶员为曾文俊,且出具承诺书承诺负责车辆的维修产生的停车费和维修费。故应该承担该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对车损以双方认可的定损金额42931元为准。因启明星公司举证的评估报告未被采信,故评估费由其自行承担。启明星公司主张唐德位是车辆川B×××××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举证证明唐德位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唐德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曾文俊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启明星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42,931元;
二、驳回原告绵阳启明星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9.5元,由被告曾文俊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曾文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