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启明星集团有限公司

启明星集团有限公司诉绵阳市游仙区天星堰发电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704民初1321号
原告:绵阳启明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游仙区天星堰发电站,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
负责人:兰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绵阳启明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星公司)诉被告绵阳市游仙区天星堰发电站(以下简称天星堰电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启明星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绵阳市游仙区天星堰发电站的负责人兰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明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资“天星埝水电站”的财产损失40.3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天星埝水电站”前期由绵阳市天星堰水电实业公司和绵阳市电力实业开发总公司共同修建。1995年10月17日,绵阳市天星堰水电实业公司和绵阳市电力实业开发总公司签订《合资联办天星埝水电站协议》,确认天星埝水电站总投资87.23万元,绵阳市天星埝水电实业公司投入资金46.89万元,绵阳市电力实业开发总公司投入资金40.34万元;电站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方式,税后留利目前暂按每年五万元支付给乙方(绵阳市电力实业开发总公司),以后电价调整……,甲乙双方再按股份分红。该电站由绵阳市天星堰水电实业公司负责经营管理。1999年4月,绵阳市天星堰水电实业公司经绵阳市游仙区水电农机局批准撤销,由绵阳市游仙区天星堰管理所对该电站进行管理经营。1999年7月,绵阳市游仙区天星堰管理所单方作为开办人,将“天星埝水电站”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了“绵阳市游仙区天星堰发电站”,登记为集体所有制法人企业,注册资本30万元。绵阳市游仙区天星堰管理所未对原“天星埝”进行清算,将该电站资产用于开办新的“绵阳市游仙区天星堰发电站”,原电站资产由新电站占有、使用至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投资“天星埝水电站”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应当赔偿。另外,绵阳市电力实业开发总公司后改制为绵阳启明星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市电力实业开发总公司资产、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原告特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星堰电站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应当对此承担责任。2、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3、原告应该就其符合起诉条件提供证据证明。4、合资联办天星堰水电站协议约定的只享受利润不承担风险责任的条款应当属于无效。5、原告已经收回其所为的投资财产,不应再主张其投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前身自1985年起共同投资修建白虎咀、***发电站(简称天星埝水电站)。1995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的前身签订《合作联办协议》,该协议对总投资的认定和双方所占股份进行了约定载明“根据国家财政法规,贷款不能作为资金股份,其它与水电站设施五直接关系的不能作为投资支出,因此投资总额只能以双方投入资金份额和按国家银行利率分段计息,所应支付的利息作为双的投资来源”。协议明确“1.绵阳市天星埝水电实业公司,85年11月陆续投入周转金28.1万元。2、绵阳市中区水电局89年至90年分段投入自有资金10万元。3、绵阳市中区水电局天星埝水电实业公司从85年起分时分段计息8.79万元。4、绵阳市电力实业开发总公司从85年至86年分次投入资金22.9万元。5.绵阳电力实业开发总公司从85年至91年投入资金分时分段计息17.44万元。该电站总投资为87.23万元,双方所占股份为:绵阳市天星埝水电实业公司53.75%,绵阳电力实业开发总公司46.25%,共同目前有余额贷款28万元由共同的经营利润和折旧基金偿还。在该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每年应得红利,如不能按期分配到位,甲方应按当年红利总额每天3%利率向乙方追缴滞纳金”。协议载明:绵阳市天星埝水电站是两家联办的小型水电站,在董事会的领导下实行站长负责制。……董事会对安全生产。经营管理,电站效益,利润分配定员等重大问题实行领导决策和监督。电站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方式(董事会由甲方派出2人、乙方派出3人,共5人组成)。
庭审中被告提交:1998年12月17日向绵阳电业局请求增加上网电量的申请,该《申请》载明:“天星埝管理所现有白虎咀、***电站两处,是与贵局投资联办的小型水利发电站,总装机460KW。绵阳电业局占股份43.7%,由于电站收入下降,造成职工半年工资得不到保障,绵阳电业局入股分红款5万元不能按时付给,同时请求99年上网电量增加到150万度以上。”1999年1月30日,向绵阳电业局多种经营局发出的《报告》,载明:“白虎咀、***两电站是与贵局联办的两座小型水利发电站,分别始建于一九八五年和一九八九年,并投资运行。……双方股东机制的运行,没有得到充分发挥,……,你方九八年的分红款目前没有着落,电站基本处于半停产状态。……我方诚恳希望你方从一九九九年起双方共同把股东机制建立、健全、责任分工明确积极参与到经营事务中来。”,1999年3月16日出具的绵阳市游仙区天星堰管理所向绵阳电业局多种经营局发出《关于召开股东会议的邀请函》载明:天星堰管理所下设的白虎嘴、***两电站近几年运作情况日前已向贵局汇报。……。但电业局对上网电量限制,导致电站缺少资金运作。鉴于上述情况经我所决定邀请股东电业局多种经营局于1999年3月19日上午9点在天星堰管理所召开一次股东会议,研究有关生产经营工作。特邀请多经局符局长、**、*总计相关办事人员参加。”
1999年4月绵阳市天星堰水电实业公司经绵阳市游仙区农机局批准撤销,由天星堰管理所对该电站进行管理、经营。绵阳市游仙区天星堰发电站于1999年7月进行工商登记,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法人企业,所属天星堰管理所。
2007年8月13日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载明,会议议定原则同意天星堰彻底改制。2007年10月10日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政府《关于天星堰资产处置及人员分流实施方案的批复》文件同意天星堰资产处置及人员分流实施方案。
另查明,1991年至1997年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每年收取了5万元的红利,共计35万元。
还查明,绵阳市电力实业开发总公司系绵阳启明星集团前身。天星埝水电站与绵阳市游仙区天星堰发电站系同一电站。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提交的绵经体改2002-70号文件、绵电业2002-14号文件、绵阳电力多种经营企业改制整体方案、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合资联办天星堰水电站协议,被告提交的会计凭证、邀请函、申请、报告、绵游府函2007-74号文件、会议纪要、绵游天堰字1999-13号文件、绵游水机2007-56号文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作证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据《合资联办天星年水电站协议》和被告提交的行政文件所载内容,可认定天星埝水电站(含白虎咀、***发电站)由绵阳市天星埝水电实业公司和绵阳市电力实业开发总公司自一九八五年起联合修建,该电站分别由双方派人组成董事会进行经营管理。被告提交的行政文件所载内容和双方庭审陈述,认可双方为联合修建、联合投资入股和股东运行的事实。虽绵阳市电力实业开发总公司每年收取五万元红利,并未按约定参与实际经营,但并不以收取金融借贷利息为目的,双方应属于联合投资关系。
根据庭审查明,1998年到1999年期间,被告通过书面形式多次向原告方载明电站亏损情况,无法如期按约支付红利,并主张建立股东机制,明确分工,增加上网电量等内容。原告也因此自1998年起未再收取红利。绵阳市游仙区天星堰发电站于1999年7月进行工商登记,其性质为集体经营单位,绵阳市电力实业开发总公司不再具有股东或投资主体身份。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之规定,原告自1998年开始未收取红利,就应当知道天星埝水电站可能处于亏损状态,也应当知道其投资款项的相关权益可能受到损害,其主张赔偿投资款项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三年。且1999年7月天星堰发电站进行工商登记之时,原告也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也已超过三年。庭审中,原告主张向被告主张相应权利,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67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武君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