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7民终17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蒋福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君正,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启明星嘉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科创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刚,四川林志(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林,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启明星嘉晨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民初768号判决。
二、准许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94元,减半收取21847元,由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 又 平
审判员 陈 江
审判员 马 红 科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杜尚昆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