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启明星嘉晨实业有限公司

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绵阳启明星嘉晨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703民初768号
原告: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启明星嘉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科创园。
法定代表人:李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启明星嘉晨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绵阳启明星嘉晨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311966.71元,并从200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直至款清时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停工损失1545766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合同可得利益损失1124022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4月23日,原告中标了被告位于科创园区的办公楼工程,中标价为14050276元。原告中标后,便安排人员和机械进场开始场地平整、土石方挖运回填及围墙、道路的修建等施工。2005年5月15日,原告接到被告相关负责人的口头通知,因被告与政府就土地购买问题发生分歧,办公楼工程暂停施工,待协调处理好后再恢复施工。在此期间,原告只好等待被告的施工通知。2008年“5.12”地震后,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接受被告终止合同的要求,并将施工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现场。然而,原告撤离施工现场后要求被告对已完工工程量进行决算时,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至今也未与原告办理已施工工程的决算,更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虽经多次催促,但均没有结果。经原告核算,原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311966.71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自身的原因,导致涉案工程在施工中途被要求停工,且合同也被单方予以终止,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其不仅给原告造成了1545766元的停工损失,更给原告造成了1124022元的合同可得收益无法获取。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绵阳启明星嘉晨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就招标工程未签订施工合同,也未实际履行工程,故双方未建立合同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是招标工程之外的临时工程,与招标合同无关,也无我方的指示或文件要求原告实施,根据原告的陈述是中标后自己安排人员进场;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也无证据证明,其单方制作的结算书无建设方、监理方的认可,无法律效力;因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所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将公司名称由“绵阳汇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于2004年6月将公司名称由“绵阳嘉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绵阳启明星嘉晨实业有限公司”;
2.建设工程施工邀请招标投标文件、投标报价表、办公楼设计方案以证明案涉办公楼及基础工程是通过招投标确立合同关系;
3.绵阳嘉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工程中标通知书、绵阳科技城科教创业园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案涉主体工程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中标确认,双方已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4.施工现场围墙修建方案、施工现场临设施工方案证明案涉工程关于三通一平等附属设施,经被告确认由原告施工,同时该方案也是计算工程量的依据;
5.平面图、高程复印件,证明施工作业量;
6.文件处理签(含报告)、报告,证明原告实际施工;
7.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含照片),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由被告确认;
8.平、临设工程量计算表,证明工程量是根据相关技术文件进行的计算;
9.工程造价结算书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实际施工量进行的结算,工程造价为1311966.71元;
10.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三份、沙石购销合同、钢材购销合同、水泥购销合同、水电材料购销合同、供应商违约计算表、违约金支付申请、违约金支付收款确认表、工资发放统计表等各一份,证明原告中标后,将部分工程进行了分包,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因被告原因停工而产生了违约金及停工工资支出;
11.催告函、邮寄送达回单,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2016年向被告主张权利;
12.四川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原告资质各一份,证明原告资质等级。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被告双方的公司登记信息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待核实,且招投标只是确定施工人的方式,最终应当以合同为准,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证明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现在主张的工程不是招标范围内的工程,与招标工程无关,是原告擅自修建,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三组证据中标通知书只能证明选定了施工单位,需要另外签订施工合同予以确认,同时该中标通知书中不包括附属工程;第四组证据也证明原告主张的是附属工程,方案中注明不包括食堂,而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食堂,会签审批栏签字人是***,该人并非我公司员工,虽加盖我公司印章,但不代表同意由原告施工;第五组、第六组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待核实;第七组证据无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印章,只有***的签字,但***并非我公司员工,时间集中在8月2日,说明不是现场签的,也与结算书的很多内容矛盾;第八、九、十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结算书是原告单方制作,无业主和监理认可,且与原告于2006年向被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及工程价款相差很大;原告在没有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签订分包合同及材料采购合同并支付违约金与常理不符,且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款项;第十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仅在2012年向被告催告过一次,且被告仅仅签字确认收到函件,并不认可函件内容;第十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养老保险对账单一份,以证明***非被告公司员工;提供工程量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向被告主张工程款838085.4元,与诉讼请求不一致,且被告当时对该工程款及损失不予认可,诉讼时效应当从2006年开始计算;提供合作协议、报告批复、许可证,以证明被告招标有依据,无过错。
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参加案涉工程有关施工管理符合其身份,其签字认可的工程量应当代表被告;2006年向被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及损失与诉讼请求不一致系遗漏所引起,工程价款应当以实际工程量予以确认;案涉工程立项报批等均属于被告自身履行审批相关事务,与原告无关。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被告因办公楼工程公开招标,由原告中标承建。但双方未就招标工程签订书面施工合同。2004年5月,原告分别编制《绵阳嘉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施工现场围墙修建方案》、《绵阳嘉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施工现场临设施施工方案》,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分别在会签审批栏的相应位置加盖公司印章及相关审批人签字,其中被告的审批人为***。后因案涉工程土地原因,原告仅施工部分工程停止作业,后撤离施工现场。双方未就已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也未就工程价款支付达成一致意见。
2017年1月3日,根据原告申请,我院依法作出(2017)川0703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绵阳启明星嘉晨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90万元(开户行:中行红星街支行)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存款的期限为1年、查封财产的期限为2年”,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之规定,原告停止施工并撤出施工现场后,被告一直未与其就已施工工程进行结算;2006年,原告向被告送达工程量清单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仍未支付,此时原告应当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被告绵阳启明星嘉晨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47元,由原告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珍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