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启明星嘉晨实业有限公司

绵阳市大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绵阳启明星嘉晨实业有限公司、绵阳市浩鑫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涪民初字第2710号
原告:绵阳市大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组织机构代码:67353127-9。
法定代表人:马符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生于1967年3月2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绵阳启明星嘉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科创园区,组织结构代码:74227445-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浩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科创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市大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绵阳启明星嘉晨实业有限公司、绵阳市浩鑫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绵阳市大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绵阳市大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绵阳启明星嘉晨实业有限公司、绵阳市浩鑫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6800元,由原告绵阳市大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田浩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