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325民初171号
原告:绵阳市川能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绵绢路9号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2054186388。
法定代表人:任廷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虎,四川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南充恒通电力有限公司西充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西充县南台街道安汉大道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5687946053C。
负责人:罗杰。
被告:四川南充恒通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涪江路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7422988462。
法定代表人:徐凯波。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绵阳市川能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南充恒通电力有限公司西充分公司、四川南充恒通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四川南充恒通电力有限公司西充分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施工费41008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四川南充恒通电力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无诉讼必要为由,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递交撤回起诉的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又自愿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绵阳市川能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26元(已预交),由原告绵阳市川能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程本超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赵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