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2民初2993号
原告:绵阳市川能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2054186388。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绵绢路9号110室。
法定代表人:任廷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山,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月,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路桥特种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7978435653。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高新大道29座(638号)。
法定代表人:冯玉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帆,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绵阳市川能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能电安)与被告四川路桥特种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特种材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能电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山和吴秋月、被告路桥特种材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能电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00000元及违约金95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将位于绵阳市三台县龙树砂厂10KV配电工程、三台县双胜乡砂厂10KV配电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分别为950000元、750000元,均约定按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900000元,其中三台双胜乡工地工程款履行完毕,尚欠三台县龙树镇工地8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路桥特种材料辩称,对原告所举证据除保全保险费外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了两份《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其中涉及三台双胜乡工地工程款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被告已支付了工程款900000元。但涉及三台县龙树镇工程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因案涉项目工程双方并未办理实际结算,且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我方是国有企业,主要是违约金过高,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申请保全产生的保险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6日,原告川能电安(乙方)和被告路桥特种材料(甲方)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由川能电安为路桥特种材料分别在三台县龙树镇梓江河中坝段和三台县双胜乡洞坪村7组对砂厂10KV配电工程进行安装施工,约定:两处工地工期均为40天;龙树镇砂厂配电安装工程价款为700000元整,双胜乡砂厂配电安装工程价款为750000元整;龙树镇砂厂工程价款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盖章后五日内支付预付工程款100000元整,工程全部完工后,经甲方和供电部门检查验收合格投入运行后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款300000元整,剩余的工程款300000元整在本工程全部投入运行使用后6个月内全额支付给乙方”;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未完全履行合同,赔偿对方合同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川能电安和路桥特种材料的相关人员分别在该两份合同上签字并盖章。2018年12月12日,双方再次就龙树镇砂厂配电工程的配电室方案变更签订了《电力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将2018年4月26日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总价在700000元基础上增加250000元,最终合同包干总价为950000元;付款要求为“在本月底2018年12月3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300000元,剩余所有的工程款(包括:龙树砂场和双胜乡砂场)在2019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未完全履行合同,赔偿对方合同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路桥特种材料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川能电安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并有公司的盖章。2019年4月,上述两处配电安装工程先后竣工,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结论均为:合格。其中,龙树砂厂10KV配电工程所涉《工程项目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表》、《电力安装隐蔽工程记录》均有川能电安、路桥特种材料的签章,2019年4月12日的《竣工验收报告》上有路桥特种材料工作人员杨雁雄的签名。审理中,川能电安认可:双方所签订的两份《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电力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中,涉及三台县双胜乡砂厂的配电安装工程价款750000元已经支付完毕;涉及三台县龙树镇砂厂的配电安装工程价款950000元现尚有800000元没有支付。路桥特种材料对此不持异议,但是认为:《电力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上委托代理人刘波非其公司员工,但印章是真实的;2019年4月12日龙树镇砂厂的《竣工验收报告》上“杨雁雄”非其本人签名。川能电安诉讼中因申请财产保全产生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0101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二份、《电力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龙树砂厂10KV配电工程所涉《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项目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表》、《电力安装隐蔽工程记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为此本院对上列能够证明客观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应首先审查合同的有效性。虽然被告对《电力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中委托代理人刘波的签名有异议,认为其非本公司员工,但该协议上被告印章是真实的,足以使原告相信刘波代为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因此,双方所签《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电力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案涉三台县龙树镇砂厂的配电工程安装已经竣工,并由双方相关人员验收合格,虽然被告认为该工程没有完成结算,2019年4月12日的《竣工验收报告》上“杨雁雄”非其本人签名,但被告对该项工程欠款800000元不持异议,应当视为其认可验收合格结论和合同约定价款,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尚欠款项的支付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电力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均约定了工程款的给付期限,现被告迟延履行债务,构成违约,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虽然前述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现被告仅尚欠800000元工程款,并不属于严重违约,因此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的意见,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故本院确定违约金数额为该未付款项的10%,即8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所主张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而产生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因被告系国有企业,很难具有财产转移的情形,该费用并非原告必须产生的必要支出,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的部分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四川路桥特种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绵阳市川能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800000元和违约金80000元,合计金额为880000元;
二、驳回绵阳市川能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5元,保全费4995元,合计为11370元,由绵阳市川能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四川路桥特种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220元(此款已由绵阳市川能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羊衣友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孙义超
书 记 员 孙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