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大成空调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与绵阳市大成空调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703民初5153号

原告:***,男,196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沛,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某某空调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河,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涂某某,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

第三人:李某某,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原告***与被告绵阳市某某空调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空调公司)、***、第三人涂某某、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沛、被告某某空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河、第三人涂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药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74962.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底,绵阳城区x饮品店因需要装饰、装修,与被告某某空调公司签订《空调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装修部分由第三人李某某负责。原告在装修项目中担任木工。2015年2月7日,因空调安装时脚手架未固定好而倒塌,造成原告受伤。之后,涂某某安排第三人李某某与原告的同事、空调安装人员***等将原告送入绵阳市肿瘤医院进行救治。后因原告伤势严重,被转入专科医院进行治疗。因原告住院费用的问题,第三人李某某、***、涂某某等与原告之子进行过协商,但未果。最后由涂某某垫付部分费用让原循规蹈矩是以在绵阳市骨科医院进行医治。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18天后出院。2015年10月8日,原告的伤情被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空调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2014年在绵阳城区x饮品店装修,与我方签订空调安装合同不属实。我根本没有和他们签过这个合同。今天的任何一个人我都不认识,包括***。我怎么变成被告的我都不知道。这个饮品店的店主我也不认识。我没有责任,也没有推脱。我没有与任何一个人签订空调工程安装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人签这个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这个空调工程安装合同是***当时与xxxx店签订的,合同上的单位不是大成空调。2、原告与***没有构成任何劳务关系,***没有请过他,也不认识他。3、***对原告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对其受伤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责任。5、原告诉请中各项费用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用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5、部分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6、本案已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涂某某辩称:我13年加盟xxxx,14年进入装修。空调装修的事情是成都分公司与***谈的。当时因为成都分公司的人不在,我就去与***签订的空调安装合同。之后我给***付了1.5万元的空调装修定金。因为这个事情是成都分公司在负责,事情发生时我也不在。之后我接到电话时,***已被送入了肿瘤医院。第二天原告的儿子找到我协商。事情大概就是这样。我一共为***垫付了3.2万元医院费用。

第三人李某某辩称:事情发生的时候我没有在场。我是负责这个饮品店的装修。我把木工这一部分以2万元的价格分包给***的。至于***找哪些人来做我是不管的。这个事情发生后,他们第一时间通知了我。我去的时候,***还在地上,空调安装的工人也还躺在脚手架上没有办法起来。之后涂某某就来了,找人把***送去医院。第一笔款是***付的,之后原告的病情我也不是很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涂某某加盟xxxx(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兴办了绵阳城区x饮品店(已注销)。为该店的装修事宜,涂某某与被告***签订了《空调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其上载明的承包方为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合同尾部承包方处却加盖了被告某某空调公司的印章,由***在授权代表处签字。涂某某将空调安装的定金交付给***。***组织工人进场进行空调安装施工。

关于前述合同中某某空调公司的印章,被告***明确该印章系其打印、加盖,其与某某空调公司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得到该公司的授权,其本人是该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某某空调公司表示未曾加盖过该印章,并提供了其公司的2007年6月18日制作的备案印章,申请对该合同上所加盖印章与其公司唯一的这一枚备案印章进行同一性鉴定。原告***则认为某某空调公司提供的备案印章是其公司成立之初的,不能代表其一直使用该印章至案涉合同签订之时,不排除印章丢失或重新刻印的情况,因此不同意以某某空调公司提交的备案印章作为检材进行鉴定。但就某某空调公司除该枚备案印章外,还有其他备案或实际使用印章的说法,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原告***对大成空调提供的用于印章鉴定的检材有异议,不同意鉴定,本院未委托相关机构开展鉴定工作。

对于双方争议的该项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从《空调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来看,其首部和尾部分别出现了两个不同的公司,仅凭该合同上尾部加盖的某某空调公司印章,不能直接得出某某空调公司系合同相对方的结论;2、***作为某某空调公司的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字,但其并无该公司的授权书;3、***自认系伪造了该合同上某某空调公司的印章,亦认可其才是该工程的承包方,雇佣工人从事了空调安装工作,而该自认将直接导致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4、从涂某某的陈述可知,其未以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或某某空调公司为相对方,而是以***为合同主体履行空调安装合同;5、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某某空调公司有多枚备案印章或除备案印章外还有其他实际使用印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本院采信某某空调公司提供的备案印章即为其实际使用印章,可以作为本案检材使用。因原告***不同意进行该项鉴定,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某某空调公司未在《空调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上加盖印章,不是该合同的主体。

另查明,绵阳城区x饮品店装饰装修工程系由第三人李某某承包。原告***从事了木工部分的工作。2015年2月7日,***雇佣的空调安装工人在绵阳城区x饮品店一脚手架上从事空调安装作业时,因脚手架倒塌而将在架手架下从事木工作业的原告***砸伤,该工人自身也受伤。之后,原告***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及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其在绵阳肿瘤医院住院至2015年2月10日,被转至绵阳市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全体叁月,在支具保护下下床活动,半年内避免弯腰负重,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2、门诊随访,复查,继续对症治疗;3、出院后第1、2、3、6及1年复查腰部X片,术后1年左右骨整合可、建议来院取出内固定,预计住院费用12000元左右(以实际费用为准);4、继续换药,至切口完全愈合,术后2周左右拆线。***在肿瘤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为1887.8元,在绵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为32412.39元。其中的32000元由第三人涂某某支付(***亦曾为其受伤的工人和原告***共同支出过800元,该款未被计入前述支出中)。原告***还主张门诊费200元,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2015年9月29日,原告***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如下:1、***腰部损伤的伤残等级参照职工工伤标准评定为八级伤残;2、***腰部损伤的误工日为180日,护理日为90日。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为依据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的伤残为九级伤残;2、***的误工时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90日。原告***为鉴定事宜,向绵阳维益司法鉴定所支出鉴定费2100元,向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德阳市中江县永太镇青狮村7组村民,农村户口。2017年12月20日,青狮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于2006年搬至绵阳市龙某2家里,在当地没有住房。原告***还提交了其子龙某2在绵阳市高新区住房的权属证书,以证明其确在此居住。其还通过证人证实系从事木工工作。为此,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其近年来城镇居住生活,故对其该项主张予以采信。

此外,原告***并未提供支出交通费的票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而被告***则主张按仅200元计算。另外,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为240元/天,但并未提供充分地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原告***至今仍未行内固定拆除手术。

被告***还称原告***明知该脚手架会倒塌而仍然在其下工作,对工作地点的选择存在过错。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对其该项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而未予举证。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xxxx(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第三人涂某某向其承担案涉伤残的赔偿责任,后于2016年7月4日经本院准予撤回该案诉讼。其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的工人在从事空调安装作业期间,因其所使用的脚手架倒塌而导致在该脚手架附近从事木工作业的原告***受伤,其本人亦受伤的结果发生。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无证据证明***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某空调公司并非《空调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未承接案涉空调安装工程,原告***主张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提供了的两份医疗费票据载明的费用共计34300.19元。其中的32000元系涂某某所支出,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主张。扣减后,被告***应承担的医疗费为2300.19元。

2、护理费,住院期间按8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60元/天计算应为5760元(80元/天*18天+60元/天*72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天*18天)。

4、营养费270元(15元/天*18天)。

5、伤残赔偿金,按2016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依据计算为113340元(28,335元*20%*20年)。

6、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亦不能提供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酌情计算为18000元(100元/天*180天)。

7、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9、鉴定费4100元,由原告承担2100元,被告***承担2000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由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支持。

另外,从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受伤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明显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为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300.19元、护理费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伤残赔偿金11334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46140.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24元,由原告***负担2200元,被告***负担3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艳

人民陪审员 郭 华

人民陪审员 潘 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晴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