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民终3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河,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守成,男,196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沛,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大成空调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橡国生活馆18楼1号。
法定代表人:赵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涂兰彦,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多富,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龙守成、绵阳市大成空调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成空调公司)、涂兰彦、李多富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5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河,被上诉人龙守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沛,被上诉人大成空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安,被上诉人涂兰彦、李多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各项费用82572.11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龙守成对工作地点存在选择错误,应承担40%的责任;残疾赔偿金标准适用错误,超过了龙守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龙守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大成空调公司、涂兰彦、李多富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原告龙守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药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74962.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涂兰彦加盟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兴办了绵阳城区镇宏饮品店(已注销)。为该店的装修事宜,涂兰彦与被告***签订了《空调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其上载明的承包方为四川富尔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合同尾部承包方处却加盖了被告大成空调公司的印章,由***在授权代表处签字。涂兰彦将空调安装的定金交付给***。***组织工人进场进行空调安装施工。
关于前述合同中大成空调公司的印章,被告***明确该印章系其打印、加盖,其与大成空调公司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得到该公司的授权,其本人是该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大成空调公司表示未曾加盖过该印章,并提供了其公司的2007年6月18日制作的备案印章,申请对该合同上所加盖印章与其公司唯一的这一枚备案印章进行同一性鉴定。原告龙守成则认为大成空调公司提供的备案印章是其公司成立之初的,不能代表其一直使用该印章至案涉合同签订之时,不排除印章丢失或重新刻印的情况,因此不同意以大成空调公司提交的备案印章作为检材进行鉴定。但就大成空调公司除该枚备案印章外,还有其他备案或实际使用印章的说法,原告龙守成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原告龙守成对大成空调提供的用于印章鉴定的检材有异议,不同意鉴定,原审法院未委托相关机构开展鉴定工作。
对于双方争议的该项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从《空调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来看,其首部和尾部分别出现了两个不同的公司,仅凭该合同上尾部加盖的大成空调公司印章,不能直接得出大成空调公司系合同相对方的结论;2.***作为大成空调公司的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字,但其并无该公司的授权书;3.***自认系伪造了该合同上大成空调公司的印章,亦认可其才是该工程的承包方,雇佣工人从事了空调安装工作,而该自认将直接导致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4.从涂兰彦的陈述可知,其未以四川富尔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或大成空调公司为相对方,而是以***为合同主体履行空调安装合同;5.原告龙守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大成空调公司有多枚备案印章或除备案印章外还有其他实际使用印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原审法院采信大成空调公司提供的备案印章即为其实际使用印章,可以作为本案检材使用。因原告龙守成不同意进行该项鉴定,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大成空调公司未在《空调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上加盖印章,不是该合同的主体。
另查明,绵阳城区镇宏饮品店装饰装修工程系由第三人李多富承包。原告龙守成从事了木工部分的工作。2015年2月7日,***雇佣的空调安装工人在绵阳城区镇宏饮品店一脚手架上从事空调安装作业时,因脚手架倒塌而将在架手架下从事木工作业的原告龙守成砸伤,该工人自身也受伤。之后,原告龙守成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及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其在绵阳肿瘤医院住院至2015年2月10日,被转至绵阳市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全休叁月,在支具保护下下床活动,半年内避免弯腰负重,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2.门诊随访,复查,继续对症治疗;3.出院后第1、2、3、6及1年复查腰部X片,术后1年左右骨整合可、建议来院取出内固定,预计住院费用12000元左右(以实际费用为准);4.继续换药,至切口完全愈合,术后2周左右拆线。龙守成在肿瘤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为1887.8元,在绵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为32412.39元。其中的32000元由第三人涂兰彦支付(***亦曾为其受伤的工人和原告龙守成共同支出过800元,该款未被计入前述支出中)。原告龙守成还主张门诊费200元,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2015年9月29日,原告龙守成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如下:1.龙守成腰部损伤的伤残等级参照职工工伤标准评定为八级伤残;2.龙守成腰部损伤的误工日为180日,护理日为90日。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龙守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为依据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龙守成的伤残为九级伤残;2.龙守成的误工时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90日。原告龙守成为鉴定事宜,向绵阳维益司法鉴定所支出鉴定费2100元,向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
另查明,原告龙守成系德阳市中江县永太镇青狮村7组村民,农村户口。2017年12月20日,青狮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龙守成于2006年搬至绵阳市居住至龙云刚家里,在当地没有住房。原告龙守成还提交了其子龙云刚在绵阳市高新区虹苑北路住房的权属证书,以证明其确在此居住。其还通过证人证实系从事木工工作。为此,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龙守成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其近年来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对其该项主张予以采信。
此外,原告龙守成并未提供支出交通费的票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而被告***则主张按仅200元计算。另外,原告龙守成主张其误工损失为240元/天,但并未提供充分地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另原告龙守成至今仍未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
被告***还称原告龙守成明知该脚手架会倒塌而仍然在其下工作,对工作地点的选择存在过错。原告龙守成对此不予认可。因***对其该项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而未予举证。故原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再查明,原告龙守成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向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富尔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维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多富、第三人涂兰彦向其承担案涉伤残的赔偿责任,后于2016年7月4日经原审法院准予撤回该案诉讼。其后,原告龙守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接(报)处警登记表》、《空调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的工人在从事空调安装作业期间,因其所使用的脚手架倒塌而导致在该脚手架附近从事木工作业的原告龙守成受伤,其本人亦受伤的结果发生。被告***应当向原告龙守成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无证据证明龙守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要求龙守成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大成空调公司并非《空调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未承接案涉空调安装工程,原告龙守成主张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龙守成的具体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龙守成提供的两份医疗费票据载明的费用共计34300.19元。其中的32000元系涂兰彦所支出,原告龙守成无权直接向被告***主张。扣减后,被告***应承担的医疗费为2300.19元。
2.护理费,住院期间按8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60元/天计算应为5760元(80元/天*18天+60元/天*72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天*18天)。
4.营养费270元(15元/天*18天)。
5.伤残赔偿金,按2016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依据计算为113340元(28,335元*20%*20年)。
6.误工费,因原告龙守成无固定收入,亦不能提供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审法院酌情计算为18000元(100元/天*180天)。
7.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9.鉴定费4100元,由原告承担2100元,被告***承担2000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暂不予支持。
另外,从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龙守成受伤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明显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为此,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龙守成赔偿医疗费2300.19元、护理费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伤残赔偿金11334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46140.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龙守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4元,由原告龙守成负担2200元,被告***负担3224元。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中,龙守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残疾赔偿金按28335元/年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及赔偿费用的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龙守成是否存在对工作地点选择错误的问题,***主张龙守成在脚手架下工作,属工作地点选择错误,龙守成则称其一直在那工作,脚手架是后来移动到他身后的,故其没有责任,从本案认定的事实看,无法认定龙守成存在工作地点选择错误,故对***要求龙守成承担部分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审原告龙守成在原审庭审中已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申请变更,故不存在超诉讼请求的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兵
审判员 于红霞
审判员 肖玉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毛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