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703民初362号
原告:绵阳市虹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金菊街34号。组织机构代码:76505855-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大成空调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东辰宜家美家居装饰材料城4楼A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700000049958。
法定代表人:赵安。
原告绵阳市虹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绵阳市大成空调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敬永鞠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虹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绵阳市大成空调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总金额为420200元的《产品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绵阳日报社大楼项目提供格力空调及安装服务。在履行合同中,额外增加管件及人工费28008.5元,故总造价变更为448208.5元。被告于2013年1月、2月分别支付原告25万元和7万元,后表示资金短缺提出暂缓支付尾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均以造价审计结果未下来推诿。2015年5月原告从绵阳日报社得知该合同项目审计完结且款项已经拨付被告,故向又被告催款,但其却要求原告承担审计费等无理要求变相拒绝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合同欠款128208.5元、违约金84040元、律师费10612元,共计222860.5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绵阳市大成空调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格力分体式空调并安装,安装地点为绵阳市经开区绵阳日报社大楼,付款方式为按日报社标书付款方式支付,以日报社标书第37页作为附件。合同约定了购买的三种规格型号、单价、数量等,合计金额420200元,总套数以实际安装后日报社验收数量为准。合同附件即第37页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合同价款10%,设备运到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付合同价款的70%,经审计部门审核后扣出5%作为质量保证金,余款根据审计结论后五个工作日付清,5%的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正常使用12个月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付清。”该合同还约定被告违约的须按合同总金额的20%支付原告违约金,并承担原告的律师费、诉讼费等。
原告提供的应收款明细记载总费用为448208.50元,已付款32万元,未付款128208.50元。2014年2月,被告负责施工的绵阳日报社采编印报业务用房灾后重建项目中央空调项目完成了造价结算审计。后原告收款无果,于2016年1月18日委托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10612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被告与绵阳日报社的合同第37页内容、绵阳日报社分体空调分布签字确认单、空调外机冷凝水处理及加管证明、开孔清单、应收款明细、建设工程造价确认表、工程造价审计费用票据、短信来往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税务发票及原告的*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原告为被告提供空调并安装,双方签订的《产品供货及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合同,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相关款项。被告未到庭质辩,对原告提供的应收款明细记载的款项448208.50元、已付款32万元及未付款128208.50元,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所涉空调项目于2014年2月完成了造价结算审计,对余欠的款项被告应当全部支付给原告。双方约定“合同签订预付合同价款10%,设备运到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付合同价款的70%,经审计部门审核后扣出5%作为质量保证金,余款根据审计结论后五个工作日付清,5%的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正常使用12个月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付清。”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合同总金额420200元计算20%即84040元违约金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既具惩罚性也足以弥补原告所受损失,双方另还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有失公平,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市大成空调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市虹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空调及安装款128208.50元、违约金84040元。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绵阳市虹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0元,被告绵阳市大成空调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均
人民陪审员敬永鞠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丽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
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