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7民终9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大成空调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东辰宜家美家居装饰材料城4楼A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700000049958。
法定代表人:赵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勇,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虹玖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金菊街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65058554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绵阳市大成空调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成空调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虹玖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虹玖制冷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成空调安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的权利,一审开庭当天,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外出差,法庭未能查清事实,没有依法延期审理。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事实,本案是由于被上诉人拒不分摊工程审计费且也未向上诉人提供增加工程量依据引起的,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合同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2.上诉人不应该承担增加工程款28008.50元,因为被上诉人主张的增加工程量未经过上诉人及其委托的施工现场代表签字认可;3.上诉人未支付的工程款是100200元。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虹玖制冷设备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系无正当理由无故缺席,一审程序合法;二、对于增加工程量由于上诉人始终没有委托人到施工现场,故由业主方绵阳日报社现场代表签字确认,增加工程量是真实合法的;三、上诉人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就没有按约付款,一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并未有失公正。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虹玖制冷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成空调安装公司支付合同欠款128208.5元、违约金84040元、律师费10612元,共计222860.5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5日,虹玖制冷设备公司与大成空调安装公司签订了《产品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虹玖制冷设备公司为大成空调安装公司提供格力分体式空调并安装,安装地点为绵阳市经开区绵阳日报社大楼,付款方式为按日报社标书付款方式支付,以日报社标书第37页作为附件。合同约定了购买的三种规格型号、单价、数量等,合计金额420200元,总套数以实际安装后日报社验收数量为准。合同附件即第37页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合同价款10%,设备运到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付合同价款的70%,经审计部门审核后扣出5%作为质量保证金,余款根据审计结论后五个工作日付清,5%的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正常使用12个月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付清。”该合同还约定大成空调安装公司如未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则须按合同总金额的20%支付虹玖制冷设备公司违约金,并承担虹玖制冷设备公司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虹玖制冷设备公司提供的应收款明细记载总费用为448208.50元,已付款32万元,未付款128208.50元。2014年2月,大成空调安装公司负责施工的绵阳日报社采编印报业务用房灾后重建项目中央空调项目完成了造价结算审计。后虹玖制冷设备公司收款无果,于2016年1月18日委托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10612元。一审法院认为,大成空调安装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虹玖制冷设备公司为大成空调安装公司提供空调并安装,双方签订的《产品供货及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虹玖制冷设备公司履行了合同,大成空调安装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相关款项。大成空调安装公司未到庭质辩,对虹玖制冷设备公司提供的应收款明细记载的款项448208.50元、已付款32万元及未付款128208.50元,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案所涉空调项目于2014年2月完成了造价结算审计,对余欠的款项大成空调安装公司应当全部支付给虹玖制冷设备公司。双方约定“合同签订预付合同价款10%,设备运到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付合同价款的70%,经审计部门审核后扣出5%作为质量保证金,余款根据审计结论后五个工作日付清,5%的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正常使用12个月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大成空调安装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虹玖制冷设备公司主张按合同总金额420200元计算20%即84040元违约金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既具惩罚性也足以弥补虹玖制冷设备公司所受损失,双方另还约定律师费由大成空调安装公司承担有失公平,对虹玖制冷设备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绵阳市大成空调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市虹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空调及安装款128208.50元、违约金84040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绵阳市虹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虹玖制冷设备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大成空调安装公司对虹玖制冷设备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款28008.50元不予认可。虹玖制冷设备公司提交的依据是应收款明细、工程项目签收单及审计报告。经本院向绵阳日报社调查,其中三张工程项目签收单即安装空调加管209米及开孔89个清单均有该社现场负责人的签字确认,能够认定该两项系安装空调增加的项目;其中接水盘34个及蹲架(兜架)18个项目签收单,无任何人签字,但由于审计报告中有接水盘安装项目,且数量与签收单的数量一致,故能够认定接水盘项目系安装空调增加的项目,而由于审计报告中无蹲架(兜架)项目,故对该项目不予认定;对于虹玖制冷设备公司主张的安装大、小支架共计114个,由于审计报告中载明的分体空调支架数量为112个,故应以审计报告载明的数量予以认定;对于虹玖制冷设备公司主张的拆装费即空调拆除重新安装34个,与审计报告载明的数量一致,予以认定。对于上述项目的单价问题,其中加管项目,在大成空调安装公司与虹玖制冷设备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及安装合同》中约定“以上机型均有原厂配管,如需加长管道,按实际用量另行讨价,柜机80元/米,挂机60元/米”,而虹玖制冷设备公司均按60元/米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项目,虹玖制冷设备公司主张的单价均低于审计报告,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综上,虹玖制冷设备公司完成的增加工程量价款合计25798.50元。同时查明,绵阳日报社于2012年1月5日对所安装的空调进行了验收,审计部门于2014年2月12日出具了审计报告。
另查明,绵阳市虹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变更为绵阳市虹玖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大成空调安装公司与虹玖制冷设备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大成空调安装公司对其尚下欠案涉合同内的空调及安装款100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虹玖制冷设备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款,如前所述,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增加工程款为25798.50元,大成空调安装公司仅以其未签字确认作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大成空调安装公司下欠虹玖制冷设备公司空调及安装款合计125998.50元。
对于虹玖制冷设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按照双方约定“合同签订预付合同价款10%,设备运到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付合同价款的70%,经审计部门审核后扣出5%作为质量保证金,余款根据审计结论后五个工作日付清,5%的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正常使用12个月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付清”。经查,安装调试验收时间为2012年1月5日,出具审计报告时间为2014年2月12日,而大成空调安装公司实际付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1月支付250000元及2013年2月支付70000元,即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一审法院依照合同约定以合同总价的20%计算违约金即84040元并无不当,大成空调安装公司称其不构成违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成空调安装公司提出的一审程序问题。经查,一审法院依法向大成空调安装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大成空调安装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其程序合法,大成空调安装公司该项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成空调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362号民事判决;
二、由绵阳市大成空调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绵阳市虹玖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空调及安装款125998.50元及违约金84040元;
三、驳回绵阳市虹玖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绵阳市大成空调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80元,由绵阳市虹玖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绵阳市大成空调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80元,由绵阳市虹玖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罗琴
审判员严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