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03民初3469号
原告:四川省绵阳红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北段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08961309K。
法定代表人:刘方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井利,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厚荣,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滨江西路南段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560701251T。
法定代表人:蒋明富,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绵阳市宇环房地产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滨江西路南段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089567021。
法定代表人:蒋明富,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绵阳市富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西段花园小区DP-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205415453R。
法定代表人:蒋明富,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四川省绵阳红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方实业公司)与被告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塔商贸公司)、绵阳市宇环房地产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环房地产公司)、绵阳市富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太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川省绵阳红方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井利、刘厚荣与被告四***商贸有限公司、绵阳市宇环房地产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市富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明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绵阳红方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四川省绵阳红方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20年5月31日仍拖欠的钢材款
及的资金占用费共计人民币29662295.84元及2020年5月31日之后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2.判令被告宇环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富太建安公司对被告四***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8日,被告四***商贸有限公司作为需方与作为供方的原告四川省绵阳红方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3-11-007。合同签订后,红方公司作为供方保质保量的提供了鸿塔公司所需的各型钢材七千多吨,但被告鸿塔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钢材款,截止起诉之日,欠款长达五年之久,此种行为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鸿塔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同时,三被告于2016年8月3日出具付款承诺书、2018年3月5日出具付款及担保承诺函致原告红方公司,宇环房地产公司、富太建安公司于2020年1月7日出具续担保承诺函致原告红方公司,在上述三分承诺中宇环房地产公司、富太建安公司自愿就被告四***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合同中所欠原告的全部欠款承担来带担保责任,直至付清之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四***商贸有限公司、绵阳市宇环房地产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市富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修的是统建安置房,钢材款总价2500多万元,已付1800多万元,只欠付钢材款690多万元。原告资金占用费过高,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8日,原告四川省绵阳红方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四***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绵阳市宇环房地产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钢材,1.单价以提货当日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对绵阳地区当期钢材报价单价格执行;2.圆钢价格在盘元单价的基础上每吨另加收校直费100元;3.螺纹钢Φ6-Φ10单价在同级同规格盘螺单价基础上每吨加收校直费150元。装车费、转运费由供方承担,下车费及下车安全由需方承担;质量按国家标准验收;需方指定魏育双为收货代理人,其签字的收货手续数量、价格需方予以认可,并作为供需双方结算依据;结算方式:按实际收货数量进行结算,双方约定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进行支付,现金必须凭供方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支付,供方收款时开具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期限:1.供方赊欠给需方的钢材总量不得超过贰仟吨,该批欠款的钢材从提货之日起每吨每天加收资金占用费叁元,需方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全部钢材欠款及资金占用费。需方若不能按期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每吨钢材每天加收资金占用费肆元直至付清全部欠款为止;2.需方欠款的钢材超过贰仟吨后,用现款在供方购买。需方从提货之日起计时5天内付清该批次全部货款视为现款结算,不加收资金占用费;从提货之日起30天内付款的,则从提货之日起每吨钢材每天加收资金占用费叁元;从提货之日起30天内未付款的,则从提货之日起每吨钢材每天加收资金占用费肆元直至付清全部欠款为止;3.需方须每月底前结清当月全部资金占用费。担保方式:若需方未按约履行合同,则由绵阳市宇环房地产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担保履行付款义务,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给被告鸿塔商贸公司钢材,被告鸿塔商贸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
2016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鸿塔商贸公司签订《对账确认函》一份,载明:2013年11月29日至2015年5月31日提红方钢材数量7341.519吨;提红方钢材金额25826134.25元;按合同约定应付红方资金占用费6403840.88元;已付红方款项已付钢材款10000000元,已付资金占用费4969857.01元;至2015年5月31日下欠红方款项17260118.12元。
2016年8月3日被告鸿塔商贸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与贵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执行至2015年5月31日,我公司尚欠贵公司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17260118.12元。2016年8月3日经刘方志总经理与蒋明富总经理友好协商后确定,该合同钢材款欠款的资金占用费以不超过2%的月息计算。我公司承诺:该欠款从2016年9月30日起,我公司在收到“青义镇灯塔社区碧玉明珠辰安置房”项目甲方每批次支付的工程款时以每批次30%至50%的比例支付给贵公司。2015年5月31日之后所提贵公司钢材我公司另行支付。绵阳市富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宇环房地产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愿意为“碧玉明珠辰”项目《钢材购销合同》的所有债务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付清之日为止。富太建安公司与宇环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方在《付款承诺书》下方加盖公章。
2018年3月5日被告鸿塔商贸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及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与贵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2016年8月3日,我公司向贵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书》,绵阳市宇环房地产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绵阳市富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作为担保方为前述合同的所有债务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2月16日,我公司与绵阳市宇环房地产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绵阳市富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贵方发出了《复函》,承诺三公司在三至四个月时间内全部清偿我公司欠付贵公司的全部款项。但截至本承诺书出具之日,我公司尚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为保证贵公司权益,现我公司自愿承诺仍按照合同《钢材购销合同》及2016年8月3日出具给贵公司的《付款承诺书》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同时,担保方绵阳市宇环房地产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绵阳市富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作承诺继续对四***商贸有限公司对贵公司所欠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本承诺书签署后两年。富太建安公司与宇环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方在《付款及担保承诺书》下方加盖公章。此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
2020年1月7日被告鸿塔商贸公司向原告出具《续担保承诺函》一份,载明:四***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与贵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绵阳市宇环房地产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绵阳市富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四***商贸有限公司所欠贵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于2018年3月5日签订了《付款及担保承诺书》,现该保证期间即将到期,且四***商贸有限公司尚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为保证贵公司权益,现绵阳市宇环房地产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绵阳市富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在2018年3月5日《付款及担保承诺书》作出的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到期后,仍继续对四***商贸有限公司所欠贵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四***商贸有限公司所欠贵公司钢材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诉讼费及因贵公司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而产生的各项费用,保证期间为本承诺签订后两年。富太建安公司与宇环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承诺方在《续担保承诺函》下方加盖公章。
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鸿塔商贸公司向原告支付钢材款情况如下:2018年2月9日用砂石款抵付140万元,2019年5月10日付款21万元,2019年6月11日付款14万元,2019年7月15日付款10.5万元,2019年8月19日付款70万元,2019年11月11日付款28万元,2019年11月29日付款201850元,2020年1月21日电子银行商兑款873141.85元,贴息15716.63元,共计3894275.22元。尚欠货款11931859.0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以2966万元为限,对被申请人四***商贸有限公司、绵阳市宇环房地产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市富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本院于2020年6月4日作出(2020)川0703民初第34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以2296万元为限,对被申请人四***商贸有限公司、绵阳市宇环房地产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市富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财产予以冻结、查封;二、对申请人四川省绵阳红方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川B×××××、川B×××××号汽车予以查封。”原告缴纳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鸿塔商贸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被告鸿塔商贸公司向原告的书面承诺、富太建安公司、宇环房地产公司为此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给被告钢材,被告鸿塔商贸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被告鸿塔商贸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鸿塔商贸公司对2015年5月31日之前的供货数量、价款等进行结算后,双方签署了《对账确认函》,确认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鸿塔商贸公司下欠原告钢材款15826134.25元、资金占用费1433983.87元,共计17260118.12元。2016年8月3日经双方协商后确定该合同钢材款欠款的资金占用费以不超过2%的月息计算,该约定并未明确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系约定不明。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8%计算资金占用费,被告认为标准过高,请求原告减让协商处理,后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共识。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按照交易习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8%计算钢材资金占用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鸿塔商贸公司应承担未付货款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为16296452.94元。原告主张被告鸿塔商贸公司支付钢材货款及其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绵阳市宇环房地产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市富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四***商贸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按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四川省绵阳红方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1931859.03元、截止2020年5月3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17730436.81元,并承担欠款11931859.03元从2020年6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被告绵阳市宇环房地产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市富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5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商贸有限公司、绵阳市宇环房地产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市富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毛叶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