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5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3年7月23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55号。
委托代理人:周莹,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融信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新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戴利,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企业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药王庙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于野,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沈阳工业品贸易中心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肖振亮,该清算组组长。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沈阳浩源缝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商亚新,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沈阳融信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公司)、沈阳市沈河区企业管理局、沈阳工业品贸易中心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贸易中心清算组)、沈阳浩源缝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浩源公司无权处分案涉资产,原审认定《资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2、拍卖合同中约定***承担处理职工安置和历史遗留费用的约定是无效的。3、原审认定融信公司向浩源公司支付了用于职工安置及处理历史遗留问题所发生的费用435万元无事实依据。4、融信公司和浩源公司解除合同是因为***向公安机关举报其犯有诈骗罪。5、原审程序违法。6、案涉融信公司和浩源公司一系列合同签订与否、融信公司是否向浩源公司支付钱款及钱款用途等,必须由浩源公司和融信公司出具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存在融信公司和浩源公司作假案的可能。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融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融信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审已查明,2013年1月21日,贸易中心清算组委托沈阳产权拍卖行有限公司对沈阳市于洪区鸭绿江东街15号的土地等资产进行拍卖,***作为竞买人参加沈阳产权拍卖行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举行的拍卖会,并与沈阳产权拍卖行有限公司签订了《拍卖合同》,该合同第7条第6项明确记载:“本标的物纠纷焦点是现占用方强调本标的物是原占用人用本企业沈阳大东区莲花街17号原厂区置换而来的,但本标的物的产权一直是在产权方名下,从未变更过。2012年原占用人将本标的及在本标的上建设的141.12平方米房产以人民币574.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现占用方,现标的物被现占用方占用。拍卖成交后,由买受人自行负责本标的物的腾空清迁工作,并承担因清迁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同时买受人负责承担现占用方已支付的职工安置及处理历史遗留问题所发生的全部费用,与拍卖人、委托人无关,本标的物如有其他瑕疵,买受人应自行了解清楚并自行处理。”可见***在参与竞拍时即明知案涉标的的占用情况,且对拍得案涉标的后需负责承担现占用方已支付的职工安置及处理历史遗留问题所发生的全部费用亦无异议。故原审依据融信公司付款证据认定其依据《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向浩源公司支付了职工安置费用435万元,并判令***向融信公司支付该笔费用,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提出的一至三项再审主张不予支持。***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融信公司和浩源公司存在诈骗或作假案的可能,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晶
代理审判员 米 继 东
代理审判员 蒋 华 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辛颖(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