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沈中执字第323号
申请执行人:沈阳安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文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世钧,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辽宁金自天正智能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5-2号606室。
法定代表人:陈春雨,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沈阳安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金自天正智能控制有限公司仲裁一案,沈阳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沈仲裁字第15005号裁决书,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内容:一、辽宁金自天正智能控制有限公司在收到该裁决后十日内给付沈阳安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8388.26元;二、辽宁金自天正智能控制有限公司在收到该裁决后十日内给付沈阳安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8388.26元的利息57941.0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11日至2014年12月24日止);上述款项如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仲裁费用14175元,由辽宁金自天正智能控制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辽宁金自天正智能控制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要求其于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如实如期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义务、亦未如实申报财产。故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将陈春雨任法定代表人的辽宁金自天正智能控制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通过对最高院总对总、本院金雕查控网及不动产登记机关,查询被执行人辽宁金自天正智能控制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股权、车辆、房产、土地等信息情况,均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经查,被执行人经营住所地所有权人系其上级母公司,亦为独立法人机构,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陈春雨已于本案立案执行前调往上级母公司(北京)任职工作。之后,被执行人辽宁金自天正智能控制有限公司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该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辽0112民破00001-3通知书,受理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
现本院已将本案的全部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表示认同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执行,已经穷尽了财产查控措施,未能查控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事由及条件。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沈阳安运工程有限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辽宁金自天正智能控制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沈中执字第32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贾义明
执行员 :高丽娟
执行员 :王大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溪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