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722民初1639号
原告:沈阳安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文江,系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一):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鸿强,系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
被告(二):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普伟,系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原告沈阳安运工程有限公司、没异议、没有、听清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代刘伟明、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代曹**荣、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安运工程有限公司、没异议、没有、听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立即结算并支付机械费及人工费3752456.38元;二、要求二被告承担2020年3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给付之日止。三、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就“双辽至洮南高速公路建设ST01标段GQ02工区”的人工及机械对外进行招标。原告投标并中标后,被告(一)就人工和机械合并,与沈阳安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吊车等机械设备及机械设备需要配备的人员用于被告在“双辽至洮南高速公路建设ST01标段GQ02工区”租赁使用。原告2019年4月6日进场,计划工期截止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被告(一)在架桥过程中由于道路受阻、场地不平整、技术人员不到位、梁不能按时预制完成等多方面的因素致使工期一再拖延。造成施工期间人工费、机械费一再增加的情况下,于2019年10月29日原告才全部完成架梁任务。但是在封帐时,被告不仅没有给付增加的人工费、机械费还对于延期应当支付的机械费用也不予计算。因此,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总计二被告应当支付的机械及人工费用共计6042456.38元。其中被告(一)已支付229万元。余下3752456.38元未给付。由于被告(一)为被告(二)的分公司,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3752456.38元的义务,并自2020年3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给付之日止。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亦原告:沈阳安运工程有限公司二0=0年六愿二影久
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代刘伟明、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代曹**荣、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代辩称,(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概述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简要评判)。
综上所述,……(写明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进行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写明法律文件名称及其条款项序号)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2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景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