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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安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0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安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文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俭,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新,辽宁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司伟,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上诉人沈阳安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司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在工期内2019年10月23日架设桥K88+2555卧虎分离立交桥时利用涉案租赁车辆辽A×××**吊车堵住我公司运输桥梁的三台运输车恶意的行为阻碍我公司正常施工,给我安运工程有限公司造损失,***在2019年10月23日借口我安运公工程有限公司欠***吊车费,没有立即提出结算离场,而时利用涉案租赁辆阻碍我安运工程有限公司为双洮高速正常施工的行为,要求我安运工程有限公司和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签监管协议,***于2019年10月23日做出正常工作样子,没有提出结算离场事由,当运梁车运梁到达架设现场后,利用涉案另车堵住运梁车后扣押三根桥梁,一共扣押5天,胁迫我方签下监管协议,还不许提及堵梁事情,并非双方公平公正的协商,不是双方达成的合意。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1.上诉人当时签订的监管协议时是违背真实意愿的,***是以恶意的乘人之危的手段,扣押桥梁事实,单方定下监管协议内容,使上诉人在维护公司与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公程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的名誉和现场损失,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2.***有在一审法院陈述利用涉案车辆辽A×××**吊车恶意的阻碍封堵施工的事实,综合以上事实,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与安运公司合同关系不成立。
***辩称,一、2019年7月14日安运公司和***签订的吊车设备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经过友好协商订立的合同。2019年10月24日签监管协议当天给付10万元租赁费,承诺剩余21万租赁费于2019年12月30日前给付。根本不存在签订监管协议时违背真实意愿。二、***在一审诉讼中已承认是由于安运公司不与我方对账,不支付租赁费,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况下采取了压梁的措施,虽然过激,但实属无奈。安运公司在建筑方的监督下,在经过对账为***出具的监管协议,更能证明合同关系真实存在。
司伟辩称,同安运公司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运公司、司伟给付所欠吊装费210,000元及利息(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安运公司、司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9日,司伟与***、案外人孙守良签订《吊车设备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方司伟(甲方),出租方***、孙守良(乙方)。第一、吊车设备机械设备名称、型号:1、吊车100吨,车牌号为辽A×××**;吊车80吨,车牌号为辽A×××**。2、从2019年4月5日出发算起。3、租赁费100吨吊车每月10万元,80吨吊车每月7万元。第二、租赁内容及地点:1、吊车设备吊桥板。2、吉林双洮高速。第三、租赁方式及所有权:1、租赁方式:乙方提供机械设备和操作人员1名,操作人员根据甲方施工要求提供服务。乙方提供操作员和作业人员,仍保持对机械设备的所有权和控制权。2、乙方负责机械设备操作、维护、保养等工作。操作人员必须依法持有特种设备操作证等完成合同所必须的证照。3、设备租赁费为满月立清。设备退场时甲方必须结清设备租赁费、运费。乙方设备方可退场。若甲方未付清设备费,乙方有权不退场,所增加设备租赁费及相关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吊车设备到月结账,如到月未结,吊车设备有权停工,停工期间所造成的费用均由甲方承担)。4、进场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结算,超出一个月,按月的平均算乘以天数。5、来回路费由甲方承担……《吊车设备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签章页甲方单位处为安运公司,负责人处由司伟签字并捺印,乙方单位无,负责人处为***、孙守良二人签字并捺印。
2019年10月24日,安运公司与***、案外人孙守良签订《吊车吊装费合同监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安运公司(代表人司伟),乙方孙守良、***。一、工程名称: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双洮高速吊装桥梁;二、工程期限: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11月5日,7个月;三、工程内容:乙方1出一台1**吨(辽A×××**)汽车吊车,乙方2一台80吨(辽A×××**)汽车吊车;甲方欠乙方1(辽A×××**)400,000元(肆拾万元整);甲方欠乙方2(辽A×××**)310,000元(叁拾壹万元整);四、因甲方欠乙方以上吊车款,甲方保证在2019年10月24日先付给乙方(辽A×××**、辽A×××**)共200,000元(贰拾万元整)。监管方在付给甲方工程款时,首先确认甲方已把欠乙方的吊装费按每期分配额度付清(每期如何分配由甲乙双方商定),然后监管方再付给甲方剩余工程款(每笔款项同上)。以上所有款项均必须在甲方与监管方可付款额度内(质保金除外)。甲方在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剩余吊装款;五、此协议一式四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监管方只负责监管,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六、甲方同意以上所有条款。该协议尾部甲方处为安运公司,并加盖安运公司公章,司伟签字并捺印,乙方处为***,***、案外人孙守良二人签字并捺印。
2019年10月30日,安运公司与***、孙守良签订《吊车吊装费合同监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安运公司(代表人司伟),乙方***、孙守良。一、工程名称:双辽至洮南公路建设工程第GQ02工区梁板架设工程;二、协议期限: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11月5日,7个月;三、事项内容:甲方租赁乙方1一台1**吨(牌照辽A×××**)汽车吊,欠机械租赁费200,000元(贰拾万元整);甲方租赁乙方2一台80吨(牌照辽A×××**)汽车吊,欠机械租赁费210,000元(贰拾壹万元整);甲方在2020年1月22日前付清以上欠款;四、甲方必须按监管方的通知及时办理结算相关手续及封账手续,且甲乙双方均认可此欠款金额;五、监管内容:监管方在付给甲方工程款时,首先确认甲方已把欠乙方的吊装费按每期分配额度付清(如何分配,由甲乙双方协商),然后监管方再付给甲方剩余工程款(每笔款项同上)。以上所有款项均必须在甲方与监管方可付款额度内(质保金除外)。六、此协议一式三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监管方只负责监管,不负任何法律责任;七、甲方同意以上所有条款。八、后附甲乙双方代表人复印件及联系方式。该协议尾部甲方处由司伟签字并捺印,乙方处由***、案外人孙守良二人签字并捺印,监管方处加盖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涉案租赁吊车(重型非载货专业车,牌照辽A×××**)系***所有,实际承租使用时间自2019年4月5日进场至2019年11月5日退场,共计7个月。司伟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的方式合计向***支付租金280,000元。
安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司伟系安运公司员工,负责管理涉案项目现场施工,《吊车设备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签订主体为安运公司,司伟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余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安运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安运公司在庭审中的自认及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司伟作为安运公司员工,负责管理涉案项目施工,其签订《吊车设备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等合同文件系履行工作职务的行为,且***亦认可安运公司为合同相对人及应由其支付吊装费,故本案系***与安运公司之间因租赁合同引发的纠纷,司伟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安运公司与***签订的《吊车设备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吊车吊装费合同监管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安运公司承租、使用,安运公司应支付相应租赁费。安运公司实际承租、使用涉案吊车7个月,产生租金490,000元,安运公司已支付280,000元,尚欠***租金210,000元。此欠款金额与各方当事人于2019年10月30日签订的《吊车吊装费合同监管协议》中记载的欠款金额一致,亦与安运公司庭审中自认的欠款数额一致。故安运公司应支付***租金210,000元。
关于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虽然***与安运公司签订的《吊车设备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安运公司在租赁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仍迟延给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该笔租金的迟延履行给***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有权主张安运公司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安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自2020年2月1日起欠付租金产生的资金收益,即以欠付租金2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安运公司主张因***停止施工造成其经济损失应抵扣租金的问题。庭审中,***认可其在租赁期间存在停止施工,并利用涉案租赁车辆阻碍安运公司施工的事实,但安运公司未提交***上述行为是否造成其经济损失及具体损失数额的证据,安运公司认为需要其与案外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另案工程款纠纷作出判决后才能确定。因本案系安运公司欠付***租金而引发的纠纷,安运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可在其确定经济损失数额后另行主张权利,不能以此作为其迟延给付租金的理由,故一审法院对安运公司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安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租金210,000元及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已预交,由沈阳安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预交案件受理费4450元,应予退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安运公司是否欠付***租金的问题。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安运公司及其员工司伟明确承认仍欠付***210000元的租金。再结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吊车设备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等事实,能够认定安运公司与***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履行了合同义务,安运公司仅给付部分租赁款,仍欠付210000元租金的事实。关于安运公司提出案涉《吊车吊装费合同监管协议》系受***胁迫签订的问题,因安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存在胁迫的事实而不能成立。另,案涉《吊车吊装费合同监管协议》所载明的事实与安运公司及其员工司伟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明确承认欠付***210000元租金的事实完全吻合。即《吊车吊装费合同监管协议》是否为受胁迫而签订,均不影响安运公司欠付***210000元租金这一事实的认定。基于此,一审法院判决安运公司继续给付***210000元租金,并无不当。由于安运公司未能如约给付剩余租金,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安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亦无不当。安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沈阳安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妍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刘 鹏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金慧光
书 记 员  白欣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