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融信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91执异166号
异议人(被保全人):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富民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2434202102。
法定代表人:孟令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姝,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先足,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申请保全人:沈阳融信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新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01978175A。
法定代表人:仲秋实,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戈,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兆良,男,195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保全人: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台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507796743。
法定代表人:曲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云,女,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本院在执行(2021)辽0191执保842号申请保全人沈阳融信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保全人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一案中,异议人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12月23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称,沈阳融信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向贵院申请财产保全,贵院依申请作出(2021)辽0191民初894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异议人名下银行存款11,742,711.1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21年12月7日贵院执行局向沈阳盛京通有限公司出具(2021)辽0191执保8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沈阳盛京通有限公司应给付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异议人欠款11,742,711.1元。异议人成立于1996年,为国有控股公司,自成立起主营业务即为城市公共交通运输。近年来,受市民多种出行方式的影响,沈城公交行业受其影响客运量逐年下降,特别是新冠××疫情以来,客运量与票款收入双双同比下降40%以上。现异议人运营沈城的公交线路162条,为此配备驾驶人员及管理人员共计5622人,为维持公交线路正常营运,每月运营成本为5770万元。其中沈阳盛京通有限公司负责的IC卡票款收入占总收入的53%以上,现账户被冻结,直接导致驾驶员及车下调度等管理人员工资无法发放,相应税费、燃料费、材料费等刚性支出无法支付。如此情况不能及时解决,极易造成公交线路停运、职工罢工等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发生。为此,恳请贵院考虑到异议人主营业务为民生公共服务的特性及异议人并没有转移、毁损、隐匿财产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文件精神,在对异议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应充分考虑保全措施的适当性及必要性,所采取的保全措施应保障客运集团的公交线路正常运营,保障公交车驾驶员收入稳定,从而保证沈阳公共交通的正常运行。综上,异议人愿提供同等价值的不动产作为保全财产,以替换冻结的IC卡票款账户。为保留运营公交线路的必要成本,请求贵院解除异议人在沈阳盛京通有限公司IC卡票款账户的冻结。听证后,异议人提供书面手续表明,贵院执行部门分三次查封冻结异议人一分公司、二分公司、沈苏分公司、鑫畅分公司、黄河分公司在沈阳盛京通有限公司账户及应收款项,此款项为员工发放工资的主要来源,因下属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异议人作为独立法人提起本次执行异议,将异议人及下属分支机构的上述账户予以解封。
本院查明,2021年11月3日,沈阳融信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就之间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中,根据沈阳融信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于2021年12月1日做出(2021)辽0191民初89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1,742,711.1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财产。本院执行部门遂于2021年12月7日向沈阳盛京通有限公司送达(2021)辽0191执保8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1.冻结你公司应给付被保全人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钱款11,742,711.1元。冻结金额11,742,711.1元,冻结期限2021年12月7日-2024年12月6日。2.请你公司停止向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钱款。2021年12月13日,本院执行部门再次向沈阳盛京通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1.冻结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二分公司、黄河分公司、沈苏分公司、鑫畅分公司在你处的钱款11,742,711.1元。2.冻结期限2021年12月13日-2024年12月12日。异议人遂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2013年11月11日,沈阳盛京通有限公司(甲方)与沈阳客运集团公司(乙方)签订《沈阳城市一卡通系统合作协议》,约定为配合乙方的需要,方便用户持盛京通卡和原公交IC卡乘坐乙方所属旗下子公司(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提供的运营车辆,特签订本协议。合同内容为:持IC卡的用户按乙方规定票价要求在公交车实施刷卡消费;持IC卡用户在乙方公交车刷卡消费,甲方向乙方收取消费总金额的3.2%作为交易手续费。
上述事实,有本院(2021)辽0191民初8944号民事裁定书、(2021)辽0191执保8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沈阳城市一卡通系统合作协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公布日期2020.12.29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21.01.01
》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本案是诉讼财产保全引发的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
公布日期2017.06.27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7.07.01
》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公布日期2020.12.29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21.01.01
》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的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本案的财产保全裁定即本院(2021)辽0191民初89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1,742,711.1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财产。在此诉讼保全阶段,本院执行部门应依此裁定仅能冻结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相应财产。现本院执行部门除冻结上述两公司名下相应财产外,还予以冻结了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二分公司、黄河分公司、沈苏分公司、鑫畅分公司的钱款,故在诉讼保全阶段本院执行部门即直接保全被保全人分公司财产不妥,应予纠正。
对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内容为因IC卡账户被冻结,影响公司正常运营的异议,因本院执行部门系依据生效的民事裁定书据以对应属异议人的款项予以冻结,且根据异议人的自述,该款项仅是异议人经营收入的一部分,且此收入系持续进行中,故对异议人所提此异议理由,在现有证据情况下,不予支持。
另对异议人提出的愿意提供同等价值的不动产作为保全财产,以请求解除对IC卡账户的冻结,因该请求并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案范畴,异议人应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
公布日期2017.06.27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7.07.01
》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公布日期2020.12.29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21.01.01
》第七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异议人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部分成立;本院执行部门应解除于2021年12月13日对沈阳盛京通有限公司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对冻结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二分公司、黄河分公司、沈苏分公司、鑫畅分公司在其处钱款的协助冻结;
二、驳回异议人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 松
人民陪审员  王舒阳
人民陪审员  何 鑫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凌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