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融信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沈阳某某巴士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14执异27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女,195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执行人:沈阳**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人: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第三人:沈阳融信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新路105号。
第三人:沈阳黛朦影视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沈阳**巴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追加上列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由于三被申请人与沈阳**巴士有限公司是股份关系,所以申请追加三被申请人赔付当事人判决款。
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19)辽0114民初25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被告沈阳**巴士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付原告***医疗费91097.5元、误工费46252.88元、护理费8083.26元、伙食补助费20100元、复印费226元。案件受理费2372.4元,由被告负担。本案的执行案号为(2019)辽0114执5539号,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辽0114执恢578号。在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提供了被执行人及其股东的网络资料。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网络资料显示,被执行人沈阳**巴士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分别为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沈阳融信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沈阳黛朦影视传播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严格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仅以第三人系被执行人的股东为依据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其申请无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复议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振学
人民陪审员  唐 琳
人民陪审员  汪洁红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一诺